(2017)豫0581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元超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超,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035号原告元超,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拴平。原告元超诉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揽的红旗渠干部学院水泵房土建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全部系原告投资,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6年11月,林州市自来水公司将上述工程款13184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不想被告因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工程款被法院查封,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被告给付工程款131840元。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林州市自来水公司承揽的红旗渠干部学院水泵房土建工程,由答辩人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是答辩人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款应付给答辩人,而不是付给原告。2、原告在本案中根本不是实际施工人,如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内部协议等答辩人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手续。3、工程款本来应该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如何支配与原告无关。4、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拴平,而原告起诉状中为闫青云,更说明了原告不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本案争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其为项目经理,被告委托原告对该工程组织施工,独立核算,工程结束后,自来水公司将剩余的131840元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账户被法院冻结,故不能付款给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为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证据2为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证据3为一份证明复印件,证据4为录音光盘,证据5付款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据6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参加庭审,只在庭审前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录音光盘、付款请示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在答辩状中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6份证据,该该6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且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由原告元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