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7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立强、曹俊琦与曹月华、曹立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强,曹俊琦,曹月华,曹立明,刘庭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981号原告:曹立强,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曹俊琦,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强(父子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月华,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曹立明,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刘庭英,女,192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曹立明(母子关系),年籍详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立强、曹俊琦诉被告曹月华、曹立明、刘庭英共有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强、曹俊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沪彬及被告曹月华、曹立明、刘庭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强、曹俊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动迁所得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原告曹立强、曹俊琦所有;2、被告曹月华、曹立明、刘庭英支付原告因长安路XXX弄XXX号房产被征收而取得的其他金钱利益1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长安路XXX弄XXX号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动迁时曹立强、曹俊琦、曹嘉兔、刘庭英户口均在该址。2009年6月14日,系争房屋被拆迁,被告曹立明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得两套爱特路房产。现两套房产均登记在被告刘庭英名下,动迁安置费与过渡费均为被告所有。2011年4月8日,曹嘉兔去世。原告曹立强曾在系争房屋搭建过违章建筑,故搭建面积动迁利益应归原告所有;另原告曹立强、曹俊琦作为户籍在册人员,应在本次动迁中享有动迁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曹立明、曹月华、刘庭英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刘庭英。原告曹立强、曹俊琦在1994年因原告曹立强妻子单位分配了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实际居住该址;且原告曹立强、曹俊琦在2004年享受过虬江路XXX弄XXX号公房动迁的安置。2009年,系争房屋被拆迁,被告刘庭英本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协议。综上,原告为空挂户口,故三被告取得动迁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嘉兔与刘庭英系夫妻关系,育有曹立明、曹立强、曹月华三人,曹立明、曹立强系兄弟关系,曹立强、曹月华系兄妹关系。系争房屋系刘庭英所有的私房,2011年4月8日,曹嘉兔去世。2009年动迁时该户内在册户口情况分别为曹嘉兔、刘庭英、曹立强、曹俊琦。2009年6月14日,被告刘庭英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92号动迁基地购房预约单》载明: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40.8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计567,814.86元,签约速迁补贴200,000元,拆迁面积补贴40,840元,搬迁安置30,000元,无产证面积补贴10,000元,选择货币安置补贴80,000元,速迁期补贴160,000元,80岁高龄补贴(2人)6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90元,共计1,150,244.86元;被告刘庭英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应得的货币款额购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504室两套房屋(房屋产权人均为刘庭英),面积分别为87.68平方米和87.58平方米,优惠总价分别为498,132元和497,563.88元;余款由被告刘庭英领取。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504室两套房屋的产权已办理登记至刘庭英名下。另查明,1989年6月20日,曹嘉兔因单位分房,取得虬江路XXX弄XXX号公房,使用面积10.6平方米,承租人是曹嘉兔,后变更为原告曹立强。2009年,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曹嘉兔、刘庭英、曹立强和曹俊琦用动迁利益购买了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在(2016)沪0108民初2316号案件中确认)。1998年7月20日,案外人钱某某(系原告曹立强妻子)所在单位增配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增配原因为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灶间10.6平方米)居住有原告曹立强、钱某某、曹俊琦、曹嘉兔,人均4平方米以下居住困难,故增配402房屋2室(11.2+11.2平方米)。2016年4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庭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能力。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均同意被告曹立明作为被告刘庭英法定代理人。再查明,2008年12月10日,曹嘉兔、刘庭英、曹立明、曹立强和曹月华签署的《家庭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系刘庭英的私有财产,目前在未动迁之前,该房屋出租的费用是曹嘉兔、刘庭英的生活补贴费。今后房屋动迁的一切费用是曹嘉兔、刘庭英夫妇的养老费。直到曹嘉兔、刘庭英百年以后,多余的费用三个子女平分。2011年,原告曹立强收到曹嘉兔给的上海市长安路XXX弄XXX号的动迁费和过渡费等共计10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动迁时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该房屋长期对外出租。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立强、曹俊琦在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时,先因原告曹立强妻子钱某某单位福利分房而居住到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因虬江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取得利益,与曹嘉兔、刘庭英购买了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户籍在动迁房屋但不属于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刘庭英,2008年曹嘉兔、刘庭英、曹立明、曹立强和曹月华家庭协议约定该系争房屋系刘庭英私有财产,动迁的一切费用是曹嘉兔、刘庭英的养老费,老人百年后,三子女平分,且曹嘉兔在动迁后自愿给了原告曹立强部分动迁款,故动迁利益应归产权人所有。另原告曹立强称曾在系争房屋搭建过违章建筑,但其所称违章建筑面积与动迁合同中所认定的无产证面积有较大差距,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立强、曹俊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曹立强、曹俊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鸣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慎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卓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