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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雁与申小倩、郭冬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小倩,郭冬巍,黄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申7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小倩,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通化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站前委四组。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冬巍,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站前委*组。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雁,女,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通化中东影城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站委*组。申请再审人申小倩、郭冬巍与被申请人黄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申小倩、郭冬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吉05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小倩、郭冬巍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争议的一号楼15号车库,在被申请人购买前虽然网签登记的是申请人申小倩的名字,但201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黄雁购买车库时,是黄雁亲自到售楼处找销售人员,申小倩不认识黄雁是售楼人员直接给黄雁办理的。黄雁要购买这个车库,申小倩就与泰和房地产退出了网签合同,该买卖行为即终止,黄雁与当日签订了网签合同,并在产权部门进行了网签登记,同日又与泰和房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泰和房地产将原收申小倩的车库款收据收回后改填了黄雁的名字,这一行为充分证明了原登记在申小倩名下的车库终止了泰和房地产与申小倩的买卖行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申小倩虽然是泰和房地产的销售人员,黄雁购车库款也打给了申小倩,但申小倩已将车库款转给了公司,二审时公司出具了关于该车库买卖的说明,证明了黄雁购买的车库系公司行为,申小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按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申小倩又能向谁主张退房款呢。三、被申请人黄雁以该车库查封为名退回车库,是购买使用车库一年后,是相邻的车库降价销售引起的利益行为。后张行杰同意解除该车库的查封,但黄雁不同意,这足以说明黄雁以张行杰查封车库为名,解除合同退回车库的理由不成立。四、申请人调取了黄雁与泰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泰和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黄雁与通化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库管理服务协议》取得了查封车库张行杰的证人证言,该证据是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主体和事实,综上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泰和房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即与泰和房地产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这种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的举证、质证分析,并非如申请人所说是其与泰和房地产终止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申请人黄雁又与泰和房地产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是职务行为,且已将黄雁给付的购房款转交给泰和房地产的主张,是其与泰和房地产之间的关系,与被申请人黄雁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法律保护的是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申请人随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申小倩、郭冬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红审判员 黄智慧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薛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