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87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周某某,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被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迟延还款利息5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两人95000元,用途为商业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同日,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借款安全,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一套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的133.6平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12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5000元作为购房款,余款15000元一次性付清,如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则将两被告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胡某某、周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底,借款金额为50000元而非95000元,已经向原告陆续偿还了利息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0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现金,因两被告没有及时还款,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胡某某、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胡某某、周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告胡某某、周某某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周某某陈述其自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0元,但两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仅认可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7000元,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金额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扣减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元,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胡某某、周某某已经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17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胡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紫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