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玉荣与刘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荣,刘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602号原告:张玉荣,女,汉族,1975年05月22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刘日新,男,汉族,1981年07月26日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尉氏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日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4日被告刘日新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张玉荣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转帐10100元,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转账1900元,被告当时承诺5月10日就会将12000元本金及2000元补偿共计14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如约将钱还给原告,在2017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张玉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4000元;2、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两张,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05月04日转帐10100元,2017年05月09日转帐1900元;3、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打条后说5月11日愿意先归还一部分,实际未归还。被告刘日新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刘日新向原告张玉荣借款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承诺2017年5月11日先还一部分,最迟于2017年8月10日还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提前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日新向原告借款14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日新偿还借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荣要求被告刘日新支付借款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荣借款1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萍您的朋友高山农夫为这封邮件插入了背景音乐-下载播放播放器加载中。正在发送。此邮件已成功发送。再回一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