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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240王新周与赵玉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周,赵玉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240号原告:王新周,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赵玉启,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新周诉被告赵玉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周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有借条、借据两张为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赵玉启向原告王新周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新周现金叁万元正,赵玉启”。2013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格式借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赵玉启”。2016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及宗某催要借款后,向催要人出具了一份书面保证,内容为:“借.王.宗的钱款保证在一个星期之内还清。如不还清加倍返还。赵玉启。2016.3.6号”。后被告并未偿还分文,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诉请的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一盘电话录音光盘,上面载有近年来十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通话内容,通话内容中显示被告对其两次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及2016年3月6日作出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周与被告赵玉启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条、保证书及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就给付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中允诺“如不还清加倍返还”,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责任内容虽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按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6年3月6日一个星期之后即2016年3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玉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新周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赵玉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