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陈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陈某,马某
案由
继承纠纷,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816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2月7日出生,北京草桥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萍,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陈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予洹,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陈某、马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萍,被告刘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予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市丰台区1208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或李某以69.7平方米的指标取得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用由刘某、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刘某系陈某之母。2004年11月24日,李某与陈某结婚后一直住在丰台区卢沟桥乡33号院。后根据市政府关于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开发的有关文件,该地址于2007年12月20日进行了拆迁,刘某、陈某、李某和马某为安置人口,并获得拆迁补偿费81万余元,及提前搬迁奖励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96万余元。根据拆迁时“买受人购房款采用原农民拆迁安置补偿折抵的方法付款”的规定,上述四人用拆迁安置款购买了33号A区8门、B区6门、B区6门(现更名为六里桥8门、马官营6门和6门)三套安置房屋。2012年1月,陈某向李某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刘某未经李某同意,把所有房屋都登记在刘某名下。李某作为被拆迁人应享有安置房所有权的权益,陈某、刘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刘某辩称,从法律上讲,农村宅基地批单中,所有权人一栏注明是我,所以我应当属于被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鉴于农村宅基地上当时居住的人口里,只有我、元、陈某,元已逝世,陈某同意我作为产权所有人行使权利,所以被拆迁房屋应属于我的财产。从事实上讲,我和元共同出资建起来的马官营33号上的房屋,陈某当时还未成年。而李某是在与陈某结婚后才搬到马官营33号来居住的。因此我只是同意李某在原宅基地房屋内居住,并没有对所有权进行转移。因此,原有宅基地面积124.3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我,而不是李某。我承认她在拆迁过程中享有村委会补贴的每口人15平方米的指标,不应该是45平方米的指标。拆迁是基于六里桥村民和宅基地的,我是六里桥村土生土长的村民,在陈某还小的时候,我才把户口转为居民。而李某不是六里桥农民,是因为婚姻关系才来到我家,并没有户口,也没有实际出资建造原有房屋。回购的三套房屋,都是我从宅基地房屋拆迁得来的经济补偿,我自己又添了十几万才购买的,李某没有任何实际出资,只用了她15平方米的指标,就要分走一套房屋,不合理。且购房合同中,也注明了我是购房人,跟陈某、李某没有关系。李某作为我的儿媳妇,在我儿子生病期间不但不予照顾,还百般刁难,弄得我儿子进退两难,更别提对老人尽孝。拆迁后,村里并没有发放周转费、交通费、取暖费等。搬家补助费里面有李某的450元,这个我承认,但电话移机、空调移机、有线电视都是我安装的,都应该归我所有。其他补助费是家具和家用电器的费用,都是李某和陈某结婚前我购置的,也应当归我所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李某和陈某在婚后分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陈某婚前是他自己的,而李某是在婚后取得村委会拆迁补偿安置的15平方米的指标,陈某理应分得一半,李某只能享有7.5平方米的拆迁购房指标,这7.5平方米购房指标我可以给李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李某和陈某没离婚时,他们购买了一套新村一里109号房屋,李某自己本身有房屋居住,而且现在看丹村也进行了拆迁改造,她分得了一套住房。如果法院再把我拆迁安置的房屋判给李某,陈某就没有房屋居住了。综上,我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陈某辩称,丰台区33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系刘某、陈福元共同建设以及刘某单独建设而成。因此,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的原权利人为刘某和陈福元。该宅基地的被拆迁人为刘某,我和李某均非被拆迁人,而仅仅是被拆迁人刘某拆迁范围内的常住人口。与拆迁相关的回迁安置房及各项补偿、补助等均是对被拆迁人刘某的安置补偿,而李某仅是因常住人口身份而享有部分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并且,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与享有4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是两个概念。李某享有的这部分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其基础来源系刘某的宅基地、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而不是仅仅因为其作为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就可单独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这45平方米中,有30平方米系宅基地上房屋对应的基础面积,该部分优惠购房面积理应归属于刘某,而李某能享有的只有15平方米的人头份额,即15平方米的购房补贴款。且李某未对宅基地、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建设,也未添加任何设备、设施,其无权享有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补助等权益。纵观本案,刘某因其被拆迁人资格,而成为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由此获得了购买本案所涉的三套回迁安置房屋的资格,并通过拆迁补偿款冲抵了购房款,另补交了购房款余额,进而获得了三套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据。本案所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的原权利人为刘某和元,元于2000年2月23日去世。此时继承开始。而我与李某是2004年11月登记结婚,是在继承开始之后,李某对元的遗产显然不享有任何权利。2007年,本案所涉宅基地地上房屋拆迁,宅基地、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财产形式发生转化,但财产权属未变,仍应归刘某和我所有。我继承元的遗产而得到的财产,与李某无关。因此,若对三套回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两套房屋就归刘某所有,北京市丰台区1208号房屋应归我所有。并且李某在与我离婚时,已拥有北京市丰台区109号房屋,且李某户口所在地看丹村也正在进行拆迁,对其给予了拆迁补偿。若将上述房屋判归李某所有,其至少拥有两处住房,而我名下无任何房屋。根据相关规定,李某在拆迁中所获得的优惠购房权并非优惠取得物权本身,其仅能享有优惠购房权的折价款。并且李某因拆迁所获收益为其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拆迁收益部分,应当分割一半给我。综上,李某仅能享有部分折价款,而无权分得房屋。若对房屋进行分割,则北京市丰台区1208号应归我所有。马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元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二人之子。1981年,刘某以其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块,元与刘某在该宅基地上建北房三间。元于2000年2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其父母先于元死亡。2003年,刘某将整个院落翻建成前后三排共9间房屋。2004年11月24日,陈某与李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参与翻建房屋。刘某称其与马某于2006年结婚、2008年离婚。2007年12月20日,丰台区卢沟桥乡六里桥村(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六里桥村绿化隔离地区拆迁安置协议》,写明:一、乙方在拆迁范围内33号有合法正式住房9间,建筑面积为124.23平方米;二、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刘某、陈某、李某、马某;三、补偿金额:1、所有权补偿款:甲方应当给予乙方所有权补偿款87315元,附属物作价16132元,合计103447元。2、使用权补偿和购房补贴面积款:本村所在地区拆迁区位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3800元,应补偿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使用权补偿为456000元,应补贴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甲方应支付购房补贴面积款为228000元,合计684000元。3、剩余面积补偿款:乙方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有剩余面积4.23平方米,甲方应支付剩余面积补偿款3215元。四、补助费:1、搬家补助费1800元。2、电话移机费235元。3、空调移机费400元。4、有线电视费300元。5、其他补助25000元。五、付款方式: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后十日内,将乙方应得拆迁补偿、补助费共计818397元,一次性付给乙方。2008年1月25日,刘某与北京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六里桥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建筑面积共279.74平方米、总金额为963699.26元的回迁安置房3套,分别为六里桥新村A区8号、B区6号、B区6号。同日,刘某向北京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29289.26元。2009年4月14日,刘某又交纳购房维修基金13987元,购房款30000元。2012年12月,刘某取得上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1208(建筑面积75.69平方米)、北京市丰台区806(建筑面积101.57平方米)、北京市丰台区906(建筑面积101.57平方米)。现北京市丰台区1208房屋由陈某居住,另两套房屋由刘某使用。庭审中,李某、陈某均要求取得北京市丰台区1208房屋的所有权,刘某表示三套房屋均系其个人所有,不同意分割。李某、刘某、陈某均同意北京市丰台区1208房屋的价值按照每平方米45000元计算,进行分割。陈某表示若其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则要求货币补偿,不再要求取得另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另,2014年12月17日,李某与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墨由李某抚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马某谈话,其表示与刘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协议离婚,其未参与建房,与其有关的所有拆迁利益均赠与给刘某,其不再参与诉讼。另查,《六里桥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关于拆迁原农民宅基地房屋优惠购房安置实施办法细则》载明:符合婚姻法和北京市户籍管理政策自然增长人口及应计入拆迁安置人口未办妥户籍入户手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优惠购房指标在农民原有住房拆除的前提下,购买自住楼房的建筑面积按人均45平方米指标计算。给予被拆迁人每人15平方米的补贴面积。对原房屋正式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将超出的正式建筑面积部分按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搬家补助费每间400元,搬迁、回迁各50%。经本院与北京天创伟业投资公司副经理调查,其表示回购住房面积原则上是每人45平方米,可以上浮到每人50平方米,因拆迁时有人不要回购房屋,所以没有特别控制回购房屋的平方数。经本院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村村委会主任调查,其表示不清楚33号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其它补助25000元是何款项,并表示补偿款除《六里桥村绿化隔离地区拆迁安置协议》中写明的相关款项外没有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在丰台区马官营33号拆迁中应享有的拆迁款数额及回购房屋中应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面积。根据《六里桥村绿化隔离地区拆迁安置协议》,李某系应安置人口之一,按照《六里桥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关于拆迁原农民宅基地房屋优惠购房安置实施办法细则》的规定,购买自住楼房的建筑面积按人均45平方米指标计算。故本院确认李某在此次拆迁回购房屋中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拆迁协议签订后,李某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安置住房,且被安置人口未就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刘某即用拆迁款购置了安置住房,故李某、刘某、陈某、马某均为回购房屋的共有人。李某、陈某各享有回购房屋中45平方米的份额。因北京市丰台区1208房屋面积小于二人享有的9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故上述房屋为其二人共同所有。现李某、陈某均要求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鉴于此房屋系回购的三套房屋中面积最小的一套,现李某已与陈某离婚,需要抚养孩子,而刘某、陈某因此次拆迁回购的另两套房屋面积远大于其二人和马某按照政策可回购的房屋指标,根据具体情况,李某应享有一套回购房屋的所有权,故北京市丰台区1208房屋由李某所有适宜。由于此房屋面积大于李某应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45平方米,剩余面积由李某向陈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以双方商定的每平方米45000元为标准。因李某未另行支付购房款,故在扣除其因拆迁取得的款项后按回购房屋时购买的价格向陈某支付购房款。关于李某因拆迁取得的款项一事,根据《六里桥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关于拆迁原农民宅基地房屋优惠购房安置实施办法细则》,李某享有使用权补偿和购房补贴面积款171000元。因李某未参与原宅基地房屋建设,故其不享有所有权补偿款、附属物作价及剩余面积补偿款。因搬家补助费系按原房屋的间数进行补偿,而李某未对原宅基地房屋进行翻建,故其不享有搬家补助费。现李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房屋的家具出资,故其不享有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费。其它补助费一事,现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会负责人均无法明确此款项的发放依据及计算标准,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此款项予以平均分配。综上,李某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为177250元。关于回购房屋的价款,因三套房屋回购时总金额为963699.26元,后刘某又交纳了159289.26元购房款及13987元的购房维修基金,故回购的三套房屋单价为4078元。故李某应支付的购房款为183510元,故其应支付给陈某1387310元。现陈某表示不再分割另两套房屋所有权,要求货币补偿,而马某自愿将其所有拆迁利益赠与给刘某,对此本院均不持异议,故北京市丰台区806、北京市丰台区906两套房屋由刘某所有,因陈某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其仅从李某处取得30.69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剩余面积即14.31平方米的折价款应由刘某支付给陈某。另,原宅基地上的北房三间系陈福元与刘某的共同财产,陈福元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为遗产,刘某与陈某各继承一半。故陈某在拆迁中应得拆迁款为185250元。其未出资购买回购房屋,故其应支付购房款183510元,故刘某应将差额部分即1740元支付给陈某。李某称拆迁款还有其他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亦与本院与村委会调查情况不符,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陈某称优惠购房指标45平方米中有30平方米系在原宅基地面积基础上一事,根据《六里桥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关于拆迁原农民宅基地房屋优惠购房安置实施办法细则》,明确优惠购房指标按人均45平方米计算,而购房补贴则需区分原宅院建筑面积是否达到人均30平方米,本案中,马官营33号拆迁时,无论李某是否作为被安置人,对购房补贴的补偿均应按照人均超过30平方米计算,故对刘某、陈某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刘某、陈某表示李某取得的15平方米购房补贴系陈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事,因拆迁政策中明确系给予被拆迁人每人15平方米的补贴面积,且陈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取得上述补贴面积,故对刘某、陈某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刘某、陈某称李某名下另有房屋及将在他处拆迁安置一事,与本案涉及的李某在马官营33号拆迁中应享有的权益无关,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李某要求北京市丰台区1208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要求北京市丰台区1208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208房屋由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房屋折价款1387310元;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806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906房屋由刘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房屋折价款643950元,并支付陈某拆迁款1740元;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8元,由李某负担8512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8512元,由刘某负担170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彤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焦语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