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车振岗与马海波、苏州中节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振岗,马海波,苏州中节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316号原告:车振岗,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波,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节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788号悦豪大厦F702。法定代表人:雷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车振岗与被告马海波、被告苏州中节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节咨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振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马海波及被告中节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后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2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8191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交通费500元,总额变更为82415.55元。原告另明确要求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波、被告中节咨公司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9点左右,被告马海波驾驶牌照为苏E×××××的大众轿车在高新区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邓尉路口时,与正常绿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车振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明基医院,经检查为右内躁骨折、趾骨骨折。当天即进行了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至2016年11月2日,回到苏州明基医院复诊,进行右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两次住院合计2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1035.55元。依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在2015年11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由被告马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17年1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被告马海波所驾驶的苏E×××××大众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中节咨公司(曾用名苏州中节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发生期限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马海波、被告中节咨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2、原告受伤后被告马海波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共计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马海波系被告中节咨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9时30分,被告马海波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高新区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邓尉路口时,与在绿灯情况下由东向西正常通过路口的原告车振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苏州明基医院,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1日第一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住院,进行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3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振岗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州中节咨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中节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马海波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车振岗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核定。原告车振岗主张:1、医疗费35414.18元,为此另外举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各2份,医疗费票据5份,其中两份票据中分别包含伙食费1124元及272元。原告述称,其中两份亳州市人民医院的票据(项目均为右踝关节正侧位),是因为原告伤后回到老家安徽亳州养伤,期间产生了部分门诊医疗费,明基医院住院时没有病历,治疗情况均在住院病案、入院和出院记录中记载了;是否剔除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2天合计1100元。3、护理费,按120元/人/天计算3个月、一人护理,合计10800元。4、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3个月合计4500元。5、误工费,按220元/天计算8个月合计52800元。原告述称,其系木工,事故发生前在苏州龙湖中建八局工地上工作,每天工资为220元,现金发放,没有签收记录,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工作服。为此提供加盖“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苏地2013-G-18号地块(地块二)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5日起入职苏州龙湖中建八局,工资为220元/天,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另明确关于误工费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供。6、交通费主张500元,提供4份发票。原告曾经往返苏州与老家毫州治疗,但部分交通费票据已经遗失。7、鉴定费,按票据主张168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1、医疗费,真实性认可,要求扣除两笔伙食费1124元及272元,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此没有依据提供。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计算21天。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4、护理费,按80元/人/天计算。5、误工费,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加盖的印章的只是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公章,是没有效力的。原告应提交其与中建八局的劳动合同、缴税证明、工资流水、考勤资料,对误工费不认可。6、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7、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我司不予赔付。被告马海波、被告中节咨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项目中应当包含所有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保险条款中的有关约定减少保险公司的义务我认为是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本院认为,1、医疗费,虽然原告没有举证病历,但是根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对于伤情的记载,本院认定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合计35414.18元,其中应剔除伙食费1124元、272元,故认定医疗费34018.18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清单,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1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105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3个月,认定4500元。4、护理费,按100元/人/天计算3个月、一人护理,认定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工地木工,工资220元/天,提供了一份加盖“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苏地2013-G-18号地块(地块二)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的证明。经本院核查,苏地2013-G-18号地块位于高新区××、××路段,距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珠江路邓蔚路路口较近,考虑到原告的适工年龄、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等因素,以及实践中建筑工地务工人员普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现金结算且无发放凭证等情形,可以认定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动的事实。但是,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20元/天,未提供充足依据,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796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往返苏州、亳州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举证的亳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400元。7、鉴定费,按票据认定1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779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88444.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568.18元,可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7196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196元,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抵,尚须赔偿4719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1248.18元(含鉴定费1680元),因被告马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款应由苏E×××××小型轿车作为机动车一方全额赔偿。由于该车辆还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31248.1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赔项目,亦未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444.18元。被告马海波及被告中节咨公司均辩称马海波系中节咨公司的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均未对此举证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已承担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马海波、被告中节咨公司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马海波在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为免诉累,可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车振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振岗各项损失合计78444.18元。二、原告车振岗返还被告马海波13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车振岗65444.18元,支付被告马海波13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1175)。三、驳回原告车振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元,由被告马海波、被告苏州中节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锦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