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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延利与关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延利,关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943号原告:高延利,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关清华,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高延利与被告关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清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延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前借原告现金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将利息结清,并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2%。换约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8500元,即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本金120000元及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关清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清华向原告高延利借款12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9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500元,即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本金120000元及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关清华借原告高延利120000元,有其为高延利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另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清华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延利借款1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关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