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0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博云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0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云,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云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UR187的丰田卡罗拉轿车途经洋浦吉浦路与泓洋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云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当晚民警将张某云带至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进行抽血,并将血样送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检验,张某云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14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云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张某云抽取血样照片等。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量刑证据,并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云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云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张某云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案的量刑事实如下:被告人张某云出生于1989年12月27日,作案时已成年;2016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云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wmnmof9s8udf768boi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曦附相关法律法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