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明雄诉临河区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雄,温贵中,李金,魏连柱,李三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临铁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8行初9号原告王明雄,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郭忠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贵中,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李金,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魏连柱(又名魏学峰),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李三旺,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人民政府。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临铁村村委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雄、温贵中、李金、魏连柱、李三旺请求确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王明雄、温贵中、李金、魏连柱、李三旺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明雄、温贵中、李金、魏连柱、李三旺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雄、温贵中、李金、魏连柱、李三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明雄、温贵中、李金、魏连柱、李三旺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婉春审 判 员 刘宏强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宾坤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