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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向东与白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东,白定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710号原告:郑向东,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白定山,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郑向东诉被告白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定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定山支付原告郑向东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白定山向原告郑向东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31日,按贷款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2413.34元,其中2015年9月30日-2016年7月24日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298天利息19866.67元,2016年7月25日-2017年1月31日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191天利息2546.67元);3、被告白定山支付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用、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白定山于2015年9月向原告郑向东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以24%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郑向东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30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户名:郑向东,卡号62×××28)向被告白定山的账户(户名:白定山,卡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转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整。被告白定山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郑向东出具借条。被告白定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白定山于2016年7月24日归还借款50000元,仍余5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郑向东遂提起诉讼。被告白定山未作答辩。原告郑向东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郑向东与被告白定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郑向东已履行出借义务。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向东于2015年9月28日及2015年9月30日分别向被告白定山转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白定山向原告郑向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向东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白定山,2015.9.30”。另查明,原告郑向东与被告白定山系朋友关系,被告白定山向原告郑向东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支付过利息,仅于2016年7月向原告郑向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原告郑向东遂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其特征为:借贷合意与款项支付。本案中,原告郑向东通过银行向被告白定山转款,被告白定山也以借条的方式明确该款项为借款,因此,原告郑向东与被告白定山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原告郑向东向被告白定山履行支付借款款项义务,被告白定山除归还部分借款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郑向东要求被告白定山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郑向东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逾期利率标准应以6%为限。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郑向东可以随时向被告白定山主张权利,原告郑向东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日视为原告郑向东向被告白定山主张权利之日,即逾期利息起算之日。综上,对原告郑向东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评估费、律师费等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定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向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白定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