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幼香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幼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幼香,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郑岐村村委会主任,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幼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蕉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幼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幼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君丽、代理检察员潘丕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幼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被告人陈幼香于2003年9月开始担任蕉城区漳湾镇郑岐村村委会主任。阮某某于2005年3月开始担任郑岐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21日死亡。2006年4月,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新能源发电厂选址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宁德市新能源发电厂选址在蕉城区郑岐村、王坑村,要求漳湾镇政府要设立新能源发电厂征地专户,漳湾镇、村两级不准挪用、扣留征地补偿款。同时鉴于征地难度大,给予漳湾镇政府补助征地工作经费(币种,下同)300000元,村级公益事业经费200000元。同月,漳湾镇政府召开关于郑岐村新能源发电厂征地工作会议,由于郑岐村征地面积约210亩,征地工作难度大,漳湾镇政府要求郑岐村采取灵活形式,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征地工作。会议要求郑岐村在2006年7月30日前完成征地协议书,完成三分之二以上征地户领取征地补偿款后,镇政府一次性给协助征地工作的社会力量每亩不超过2000元的经费补助,并奖励陈幼香和阮某某每人各30000元。2006年8月3日,陈幼香和阮某某以领款单的形式向漳湾镇政府领出工作经费420000元及个人奖励金60000元。在征地期间,因征地范围的土地地貌结构复杂,牵涉征地户数多,业主单位无法用测量仪器分户测量,丈量结果超出规划红线用地面积41亩。漳湾镇政府要求宁德市政府追加新能源发电厂项目征地款补偿1230000元用于解决超出41亩土地补偿问题。2006年7月24日,宁德市政府同意追加41亩征地补偿款1230000元。2006年5月至12月,漳湾镇政府陆续预拨6000000元征地补偿款到郑岐村,被告人陈幼香负责保管征地补偿款并经手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同年12月,漳湾镇经营管理站要求郑岐村按规定向其报账,随后,陈幼香以漳湾镇政府拨给的工作经费不足为由,和阮某某商议后,由阮某某按照陈幼香的要求制作三张虚假的征地补偿青苗领款花名册,合计644263.1元于2006年12月31日向漳湾镇经营管理站冲账。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经营管理站核查,2006年至2008年12月31日,郑岐村收到新能源发电厂征地补偿款共计6000000元,已经发放征地款4347824.8元,预支征地款1597200元,期间收回农户预支征地款12000元,上述644263.1元已经计入发放征地款的数额。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卓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新能源发电厂从2006年开始在漳湾镇征地一直到2013年征地款全部发放完毕。在征地过程中,由于征地比较困难,漳湾镇有答应给陈幼香、阮某某一定的征地费用动用社会上的力量以及村里的其他人员帮助征地,后来镇里有发420000元钱给陈幼香、阮某某作为征地期间所花费的费用。漳湾镇政府没有同意陈幼香将征地款用作征地费用。陈幼香虚增64万多元用于征地费用事前没有跟其汇报。2006年征地测量时有存在皮尺测量、重复测量等原因造成多出41亩的土地,经请示市里,市里决定不需要重新测量,而是多拨1230000元征地补偿款。这些款是用于征地款,他们先拨给陈幼香6000000元款是用于发放征地款,绝对不可以挪作他用。经其辨认,从漳湾镇政府提取2006年8月31日的财务凭证复印件,13张领款单的领款金额共计480000元,系漳湾镇政府拨给郑岐村征地工作经费。从漳湾镇经管站提取的2006年12月31日9号记账复印件所附三张征地补偿款花名册复印件金额计644263.1元,该花名册不是漳湾镇政府制作的,系虚假的花名册。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漳湾镇政府考虑漳湾镇郑岐村新能源发电厂项目的征地工作比较困难,为能够按时完成征地工作,有答应陈幼香和阮某某动用社会力量,并答应给他们420000元征地工作经费。当时在土地测量中由于有多量了41亩土地,经过沟通协调,市政府有多拨41亩土地补偿款,这些款均拨到郑岐村。郑岐村发放征地款都是按照漳湾镇制作好的数量、金额进行发放,郑岐村个人不能制作相应的表格进行发放征地款。拨给郑岐村6000000元款征地款绝对不可以用作他用。3、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新能源发电厂在郑岐村征地,当时在测量时有多测量41亩土地,后由于时间紧,市政府决定不再重新测量,宁德市土地收储中心又拨付41亩的征地补偿款1230000元。在征地过程中有答应给郑岐村征地工作费用420000元,已经支付。征地补偿款绝对不能用作他用。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漳湾镇指挥部共下拨6000000元征地款到郑岐村户头,但陈幼香没有将全部的征地款发到村民手上,从账目上看,截止2006年底陈幼香手上还有现金887557.5元。2007年7月,其发现郑岐村库存现金量大的情况,就让陈幼香及时回笼预支凭证、发放花名册等,到2008年9月,陈幼香才拿一叠预支凭证给其回笼。陈幼香提供的2006年预支凭证全部冲账,其将陈幼香提供的预支凭条、青苗赔偿款花名册交给经管站审核后入账,郑岐村的银行现金库存与明细账及总账收支相符。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新能源发电厂征地工作经费是由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根据实际征地面积按照每亩4000元将征地经费打到漳湾镇指挥部的户头。漳湾镇政府经研究决定给郑岐村每亩2000元合计420000元的征地工作费用。2006年8月,陈幼香、阮某某打报告并提供领款证明单将合计480000元征地经费以现金形式领走。该480000元工作经费是镇里给予郑岐村参与征地工作的个人误工费、奖励金。郑岐村不能将征地补偿款作为征地工作经费使用。征地补偿款只能专款专用是发给郑岐村被征地群众的。6、证人孙某某、林某宇的证言证实:2006年郑岐村开始征地时,他们在测量时出现重复测量的问题,后来漳湾镇有向政府汇报此事。7、证人杨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对于向社会青年及有威望的老人发放征地好处费的事情,陈幼香没有在郑岐村村两委研究讨论过。8、证人郑某宋、阮某献、杨某金、叶某梅、郑某佑、阮某宏、陈某坤、王某洪、阮某月、阮某榛、阮某国、阮某滨、吴某建、阮某銮、兰某章、郑某玉的证言及记账凭证、郑岐村新能源发电厂征地补偿青苗赔偿领款花名册等书证证实:郑岐村新能源发电厂征地补偿青苗款赔偿领款花名册中的签名均不是他们所签,他们也未领到花名册中列支的征地补偿款。9、同案人阮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陈幼香和其一起负责村里新能源发电厂项目征地工作,因郑岐村民对该项目在郑岐村征地反对意见很大,其和陈幼香商量后决定让村里有威望的人帮助动员群众协助好征地工作,并从新能源发电厂项目的征地补偿款中支取部分征地款作为征地工作经费,共开支了64万多元。因没有票据回笼,后造成村里户头的库存现金、支出凭证金额与收入无法持平。为弥补这一空缺,其和陈幼香商量后决定制作虚假金额为64万多元征地补偿款花名册,由其签字证明,陈幼香签批后,予以冲账,填平了上述亏空;并证实其和陈幼香有从征地补偿款中拿部分钱给村里有威望的人作为好处费,阮华月等十七人有领走好处费共计325000元,据陈幼香说有给郑慈贵大概三十万元,但是由陈幼香单独给的,具体数额其不知情。10、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06年4月,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宁德市新能源发电厂选址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宁德市新能源发电厂选址在蕉城区郑岐村、王坑村。要求漳湾镇政府要设立新能源发电厂征地专户,漳湾镇、村两级不准挪用,扣留征地补偿款。11、漳湾镇人民政府工作会议记录、漳湾镇郑岐村民委员会报告、蕉城区土地收储工作漳湾镇指挥部记账凭证、领款证明单、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4月,漳湾镇政府召开关于郑岐村新能源发电厂征地工作会议,会议要求采取灵活形式,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征地工作。镇政府一次性给协助征地工作的社会力量每亩不超过2000元的经费补助。并奖励被告人陈幼香和阮某某每人各30000元。2006年8月3日,陈幼香和阮某某将420000元工作经费和60000元奖励金领走。12、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宁区政文[2006]223号文件、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宁国土资[2006]161号文件、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呈批单。蕉城区漳湾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漳湾镇政府在郑岐村的征地过程中,丈量结果超出规划红线用地面积41亩。漳湾镇政府要求市政府追加新能源发电厂项目征地款补偿资金1230000元用于解决超出41亩土地补偿款问题。2006年7月24日,宁德市政府同意追加41亩征地补偿款1230000元。13、征地补偿协议书、郑岐村新能源发电厂项目征地及青苗补偿款收支明细、宁德市土地收储中心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核查报告证实:2006年4月17日,陈幼香、阮某某代表郑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14、银行交易明细账证实:陈幼香个人和郑岐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情况。15、核查报告证实:三张虚假的征地补偿青苗领款花名册合计644263.1元已经入账。16、任职证明证实:陈幼香于2003年9月当选郑岐村村委会主任,任期至2006年8月;2006年9月至2011年12月,暂代郑岐村村委会主任。阮某某于2005年3月至2014年3月,任郑岐村党支部书记。17、被告人陈幼香的供述证实:2006年,新能源发电厂征地项目要征用漳湾镇郑岐村260多亩土地,由于村里很多群众不同意征地,导致征地工作很难开展。为尽早完成征地工作,镇政府同意动用社会力量协助开展征地工作,并拨付了一些征地工作经费,其与阮某某商议后动用村里有威望的人员及社会青年协助配合征地工作,并承诺给予相关人员一些好处费。因征地工作难度大、争议地多及皮尺测量不精确,导致测量面积比协议约定的征地面积多41亩,政府随后有下拨该41亩土地计1230000元征地补偿款到村里账户。其和阮某某就从征地补偿款中拿了100多万元作为好处费发放给一些协助征地的人员。2006年8月,漳湾镇政府有给420000元作为征地工作经费。因其没有控制经费,导致出现六十多万的空缺,其和阮某某商议后,决定制作虚假的征地补偿款花名册混在真正的征地补偿款花名册中,并按实际开支出去的花费644263.1元来予以冲账。(二)挪用公款2006年9月,漳湾镇郑岐村村民杨某富在上海经营酒吧,在得知被告人陈幼香负责保管征地补偿款后,向陈幼香提出借600000元征地补偿款用于酒吧资金周转,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2006年10月11日,陈幼香与阮某某商议后,通过建设银行其个人账户转账230000元给杨某富,剩余370000元以现金形式陆续借给杨某富。2006年11月15日,11月24日,杨某富经陈幼香催讨后陆续归还110000元和30000元,剩余460000元无法按时归还。2007年8月,漳湾镇政府发现郑岐村银行账目中有大笔土地征地款支出,但陈幼香未将郑岐村村民领取土地征地款凭证回笼做账。漳湾镇政府要求陈幼香及时回笼预支凭证,并将剩余未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统一由漳湾镇政府发放。为逃避调查,陈幼香与阮某某商议,决定以阮太銮、阮顺宏等人的名义制作虚假预支征地款凭条。2008年9月,阮某某将上述虚假预支款凭条和其他预支款凭条合计1597200元在郑岐村征地补偿款账目中入账,以填补上述460000元征地补偿款亏空。此后,杨某富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上述460000元征地款。2010年1月5日、1月13日,陈幼香分别二次将合计1300000元预支款(包括杨某富所借460000元)转还土地收储漳湾镇指挥部。2011年12月31日,经漳湾镇经管站审核,郑岐村村委账户共收到征地补偿款7960898.7元,发放征地补偿款5559817.8元,预支征地补偿款1109000元,加上陈幼香转还的1300000元征地补偿款,郑岐村征地补偿款账面平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富、张某祥、杨某秋、阮某全、郑某祥、阮某星、阮某珠、阮某宏、陈某坤、王某洪、阮某月、阮某情、阮某珠、阮某銮、阮某栋、郑某庆、何某某证言,同案人阮某某供述,记账凭证、转账凭条、银行款项明细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幼香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幼香在担任蕉城区漳湾镇郑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列名目,虚报支出,侵吞征地补偿款644263.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幼香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600000元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幼香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幼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罪行,对挪用公款一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幼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幼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赃款人民币644263.1元返还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人民政府。上诉人陈幼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幼香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幼香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列名目,虚报支出,伙同他人侵吞征地补偿款644263.1元,以及利用职便挪用征地补偿款600000元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幼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犯阮某某供述、上诉人陈幼香供述均证实陈幼香有将征地补偿款挪用于支付征地工作经费及其他开支,后因账户出现空缺,两人商议决定制作虚假的三张征地补偿款花名册予以冲账,证人郑某宋、阮某献、杨某金、叶某梅等证言及记账凭证、青苗补偿款花名册、核查报告证实三张征地补偿款花名册系虚假,证人卓某某、林某某、尤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及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征地补偿款属于专款专用性质,漳湾镇政府没有同意陈幼香可以将征地补偿款挪作他用。漳湾镇人民政府工作会议记录、蕉城区土地收储工作漳湾镇指挥部记账凭证、领款证明单、情况说明等书证与陈幼香、阮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漳湾镇政府已另有下发给郑岐村委陈幼香等人征地工作费用42万元。在案证据一致证实上诉人陈幼香在担任村民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征地补偿款予以截留、挪用,随后以虚列名目、虚报支出的名义予以平账,其行为特征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幼香在担任蕉城区漳湾镇郑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征地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虚列名目,侵吞征地补偿款644263.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陈幼香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600000元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上诉人陈幼香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挪用公款一节,上诉人陈幼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幼香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玲芝审判员 谢瑞琴审判员 常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