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同创建材销售部与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创建材销售部,吴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647号原告:同创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堆龙和平路。经营者:林锦灯,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堆龙和平路,身份证号码350126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淦阳路**号,身份证号码3624241988********。原告同创建材销售部与被告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建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创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50000元、���约金135000元、律师费14000元,共计5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在《付款协议》中对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钢材,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吴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原件一份、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付款协议》欠款人处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买卖事实,故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联一张,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14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付款协议》如下内容:“在2016年11月26日欠款人从同创建材销售部赊购了各型钢材,现经双方共同核对后确认欠款人截止本付款协议签订之日还拖欠同创建材销售部的钢材款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现欠款人承诺将在2016年12月20日前将上述钢材款全部支付清”,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价值450000元钢材的义务,被告对拖欠该笔材料款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450000元材料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135000元,当事人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付清货款,则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以拖欠的材料款4500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也未超出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14000元,因当事人在《付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自愿承担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创建材销售部支付拖欠的材料库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圆整);二、被告吴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创建材销售部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圆整);三、被告吴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创建材销售部支付律师费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圆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895元,由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吉卓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