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执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邹万强与连州市铭丰管桩配件制品有限公司、李逢星、胡伶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万强,连州市铭丰管桩配件制品有限公司,李逢星,胡伶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82执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邹万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九陂镇。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韬,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连州市铭丰管桩配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逢星。被执行人李逢星,男,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河南省潢川县。被执行人胡伶利,女,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邹万强诉被告连州市铭丰管桩配件制品有限公司、李逢星、胡伶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6)粤1882民初9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确定,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15日三被告连州市铭丰管桩配件制品有限公司、李逢星、胡伶利共欠原告邹万强100万元货款及利息11万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上术货款及利息分十期支付给原告邹万强:①.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则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6万元);②.在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12.8万元(则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5万元);③.在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12.6万元(则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4万元);④.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12.4万元(则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3万元);⑤.在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12.2万元(则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2万元);⑥.在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12万元(则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1万元);⑦.在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11.8万元(则尚欠本金30万元及按实欠本金计算每月利息);⑧.在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10.6万元(则尚欠本金20万元及按实欠本金计算每月利息);⑨.在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10.4万元(则尚欠本金10万元及按实欠本金计算每月利息);⑩.在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10.2万元。逾期后,申请人邹万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二○一七年二月七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银行、工商、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连州市铭丰管桩配件制品有限公司、李逢星、胡伶利的财产情况,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伶利的银行存款853.66元,未查到被执行人胡伶利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李逢星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连州市铭丰管桩配件制品有限公司已停产,处于歇业状态,其生产车间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已抵押给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并查封了被执行人连州市铭丰管桩配件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机械设备及银行帐户。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伶利的银行存款853.66元,未查到被执行人胡伶利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李逢星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连州市铭丰管桩配件制品有限公司已停产,处于歇业状态,其生产车间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及银行帐户,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没有其它财产可供。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82执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新生审判员 唐贯忠审判员 陶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锦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