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巧萍、三门县特种铆钉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巧萍,三门县特种铆钉厂,陈基旺,郑香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898号申请执行人:叶巧萍,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三门县特种铆钉厂,住所地:三门县珠岙镇坎头路**号。被执行人:陈基旺,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郑香球,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叶巧萍为与被执行人三门县特种铆钉厂、陈基旺、郑香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浙1022民初48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门县特种铆钉厂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三门县特种铆钉厂有车辆(车牌号:J×××××)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三门县特种铆钉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梅赛德斯-奔驰黑色汽车一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变更、抵押、损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蒋明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金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