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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王荣兴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王荣兴,周吉仙,米某,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4432-5。负责人宋克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兴,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仙,女,1954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生,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1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学生,住江西省玉山县。法定代理人:米某(系王某1、王某2母亲),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住江西省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201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市人,住河南省泌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王某3母亲),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市人,住河南省泌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兴、周吉仙、米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敏驾驶被保险车辆赣E×××××号车并搭载被上诉人亲属王登剑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徐敏死亡、王登剑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敏不负事故责任,且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徐敏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根据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依法、依约均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王荣兴、周吉仙、米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均未进行答辩。王荣兴、周吉仙、米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王登剑死亡的责任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4日13时50分许,王登剑乘坐钟文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宁洛高速距界首收费站2千米处,因前方道路封闭排队等待放行。此时李院生驾驶晋M×××××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0KM+570M(界首市境内)追尾撞向赣E×××××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使赣E×××××号车前移与前方同车道停着等待放行的由关运祥驾驶的晋L×××××号(晋L×××××)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并把赣E×××××号车完全推入晋L×××××车后车厢之下,后晋M×××××号车又与晋L×××××车尾相撞,又使晋L×××××(晋L×××××)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前移与前方赵巨全驾驶的皖K×××××(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最终导致赣E×××××号驾驶员钟文峰,该车乘坐人王登剑、徐敏三人死亡,该车损坏,晋M×××××号车驾驶员李院生死亡,该车乘坐人员郭小灵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阜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M×××××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员李院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敏无责任;王登剑无责任;钟文峰无责任;晋L×××××(晋L×××××)解放牌重型半挂关运祥无责任;皖K×××××(皖K×××××)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赵巨全无责任。钟文峰驾驶的赣E×××××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2012年11月26日钟文峰将该车到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单约定: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62,01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3、不计免赔率覆盖A/G/B/D11/D12;4、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保险单还约定了其他保险事项。对该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王登剑作为车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荣兴与周吉仙系王登剑的父母,原告米某系王登剑的妻子,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系王登剑的子女,均系王登剑财产继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原告曾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理赔,2014年10月9日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王登剑死亡的责任保险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钟文峰作为赣E×××××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登剑乘坐钟文峰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对被告提出的“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及家庭自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因钟文峰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一条款属于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经对投保人钟文峰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依据该条款,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时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违反交通规则有责反而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这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违背,被告依据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王登剑死亡的保险金50,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的上级公司予以理赔,2014年10月9日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解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院认为,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之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投保人是通过保险的方式,将必须负责的风险向保险人进行了转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王登剑作为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原告均为王登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王登剑的遗产,被告的辩解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荣兴、周吉仙、米某、王某1、王某2、王子默因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王登剑死亡的责任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已被认定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依据的条款属于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主张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虽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但该条款也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也未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晖华审判员  周立峰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