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美琦与被告时琳荃、潘春斌、江苏百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琦,潘春斌,时琳荃,江苏百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713号原告:徐美琦,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告:潘春斌,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时琳荃,住山东省招远市。被告:江苏百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C0MG52,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三鸿路7号。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美琦与被告潘春斌、时琳荃、江苏百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斌、时琳荃、百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徐美琦与被告约定,应被告业务急需用钱临时周转,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向原告共计借5万元,并由被告时琳荃作为担保人。约定6天后到期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潘春斌、时琳荃、百亚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徐美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签购单、借条、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证据,被告潘春斌、时琳荃、百亚公司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徐美琦与被告百亚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徐美琦为出借人,被告百亚公司为原告徐美琦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原告徐美琦的资金��借方式为:对被告百亚公司服务中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受让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季季赢(1个月),出借金额5万元,出借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3日,预期年化收益率7%,起息日2016年6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由原告徐美琦签字确认,被告百亚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徐美琦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百亚公司支付5万元,被告百亚公司向原告徐美琦出具出借完成确认书,载明:被告百亚公司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原告徐美琦向第三方托管账户转账5万元用于个人对项目的出借款项已经成功出借。同日,被告百亚公司向原告徐美琦出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一份,载明:推荐原告徐美琦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受让被告百亚公司管理的债权转让合同方式,出借资金给借款人南京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8月9日,被告潘春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潘春斌今借徐美琦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6天,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时琳荃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另查明:被告百亚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由江苏百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时琳荃、潘春斌、张某1发起设立,后于2015年12月11日,股东变更为时琳荃、潘春斌、张某1,又于2017年5月25日,股东变更为张某2、沈某。本院认为,原告徐美琦与被告百亚公司订立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名为居间介绍借款受让债权,但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的债务人等债权具体情况并未作明确说明,对合同中提到的转让债权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且原告徐美琦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百亚公司,并在合同约定了固定收益率,故该合同实为约定了借款本���、期限、利率的借款合同。被告百亚公司以转让债权获取对价的形式向原告徐美琦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百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春斌虽未获得借款,但借款发生时其是被告百亚公司的股东,其在百亚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徐美琦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时间,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加入被告百亚公司的债务,应当对被告百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时琳荃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被告潘春斌的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春斌、时琳荃、百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百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被告潘春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美琦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时琳荃对被告潘春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琳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潘春斌追偿。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潘春斌、时琳荃、江苏百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薛娟娟书 记 员 许 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