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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亚琴、辛仁林与上海市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亚琴,辛仁林,上海市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亚琴,女,193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仁林,男,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陆亚琴、辛仁林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陆亚琴、辛仁林申请再审称,拆迁安置执行的政策依据错误,系争协议没有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足额补偿安置,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争协议签订于2000年,协议内容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及该地块的安置方案。系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早已按约履行完毕,不存在确认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再审申请人现主张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亚琴、辛仁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