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2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尹鸿、钱广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鸿,钱广秀,孙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尹鸿,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钱广秀,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孙为平,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尹鸿申请执行钱广秀、孙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305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176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191元,合计154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以14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钱广秀、孙为平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154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以141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