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谷学志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谷学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疏港路(环宇储运4楼)。法定代表人:吕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思德,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学志,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学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谷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宇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谷学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宇峰公司承运的货物系谷学志从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镇金麒麟处购进,宇峰公司接受谷学志委托将6个集装箱通过海运从辽宁大石桥运至江苏南京,集装箱到南京港后,宇峰公司委托案外人南京云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将货物运至谷学志指定的地点并交由谷学志签收,谷学志应承担支付宇峰公司货运费用的责任。被上诉人谷学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谷学志支付货运款22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谷学志委托宇峰公司托运氧化镁材料集装箱,宇峰公司与谷学志约定2个集装箱为1组,运费7600元。宇峰公司共为谷学志运输3组货物,谷学志欠付运费22800元。经其多次向谷学志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峰公司持有谷学志签名的运输单位为案外人云龙公司送货单3张,该3张送货单中未记载运输货物单价及总价款,亦未出现宇峰公司的字样。宇峰公司曾向南京久石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石公司)开具金额为2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宇峰公司陈述此发票系应谷学志要求开具,但对于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宇峰公司持有手机录音2份及短信截图2份,但宇峰公司对于录音中说话人身份及短信发送人身份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谷学志因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谷学志一审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从宇峰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来看,该送货单表明的运输单位系案外人云龙公司,该送货单虽有谷学志的签名,但无法证明谷学志与宇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宇峰公司所主张的谷学志欠其运输费用22800元的事实。对于宇峰公司提供的发票,因该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久石公司,亦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于宇峰公司持有手机录音2份及短信截图2份,因宇峰公司对于录音中说话人身份及短信发送人身份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亦无法证明谷学志欠其运输款22800元的事实。谷学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宇峰公司要求谷学志支付其货款22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宇峰公司负担。二审中,宇峰公司陈述并未见过谷学志本人,当时只是一个自称为谷学志的人与该公司通过电话、网上询价方式委托该公司运输货物,并传真了一张谷学志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该公司。关于宇峰公司举证的通话录音,宇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的通话对方的电话号码系谷学志所有。宇峰公司在一审中举证了一份内容为“粉去税66931元海运22800元=89731元”的短信记录,欲证明海运费为22800元。宇峰公司陈述该短信记录是金麒麟的业务员沈世阳发送给谷学志的短信,但对于为何金麒麟的业务员会向谷学志主张海运费,宇峰公司也未能作出解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宇峰公司主张其与谷学志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谷学志给付运费,故应由宇峰公司就其与谷学志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宇峰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通话对方的电话号码系谷学志所有,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宇峰公司所举证的云龙公司《门到门签证路单》中谷学志的签名是在备注处,在“请收货人确认箱封完好后在此签名”处并无签名。即便该签名能够作为收货凭据,也无法据此认定在谷学志与宇峰公司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且与宇峰公司向案外人久石公司开具22800元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的事实及案外人金麒麟的业务员向谷学志主张海运费的短信内容相悖,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宇峰公司与谷学志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宇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宇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张俊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