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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亚欣与赵连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亚欣,赵连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880号原告:石亚欣,女,200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人,住。法定代理人:石某(系石亚欣之父),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人,住。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石亚欣之母),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岗,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人,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主要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号。主要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石亚欣与被告赵连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亚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赵连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亚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赵连岗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馆陶县××曹庄村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乘坐人石亚欣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连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石亚欣无责任。原告石亚欣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连岗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54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470.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86.9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赵连岗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赵连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原告家庭的户口薄;4.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被告赵连岗、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赵连岗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曹庄村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沿南曹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馆线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乘坐人石亚欣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连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石亚欣无责任。原告石亚欣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416.28元。被告赵连岗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连岗、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石亚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石亚欣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4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3.5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7269.8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66.28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71583.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亚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66.28元÷(6166.28元+71583.82元)×10000元=793.09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103.58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0322.67元,两人的损失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亚欣护理费和交通费1103.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总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93.09元+1103.58元=1896.67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7269.86元-1896.67元=5373.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73.19元×80%=4298.55元。被告赵连岗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所提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亚欣各项损失共计1896.67元(该款汇至原告石亚欣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在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桥信用社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亚欣各项损失共计4298.55元(该款汇至原告石亚欣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在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桥信用社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三、驳回原告石亚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