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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0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胡茜重庆佳妍鑫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胡茜,彭小松,谭惠,重庆佳妍鑫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金永忠,彭梅,罗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9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蔼雨、凌韦梅,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茜,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小松,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谭惠,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佳妍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A栋29-A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35174472。法定代表人:石开,经理。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龙宁路4号、6号、6号附1号、6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4696-5。法定代表人:罗义忠,经理。被告: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国村9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90043879。法定代表人:谭惠,经理。被告:金永忠,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彭梅,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罗义忠,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胡茜、彭小松、谭惠、重庆佳妍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佳妍鑫商贸公司)、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下称美美家居公司)、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聚纳商贸公司)、金永忠、彭梅、罗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蔼雨、凌韦梅,被告胡茜、谭惠、聚纳商贸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松、佳妍鑫商贸公司、美美家居公司、金永忠、彭梅、罗义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茜返还贷款本金1679339.79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逾期罚息323959.79元及复利31712.4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1679339.79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均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2.胡茜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佳妍鑫商贸公司、罗义忠、金永忠、彭小松、美美家居公司、聚纳商贸公司、谭惠、彭梅对胡茜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6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彭小松、胡茜、谭惠、佳妍鑫商贸公司、美美家居公司、聚纳商贸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胡茜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胡茜使用授信时应当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具体业务申请书并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确认为准,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任一联保体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金永忠、彭梅、罗义忠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金永忠、彭梅、罗义忠为胡茜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胡茜申请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茜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谭惠、聚纳商贸公司辩称,对其他没有意见,但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我这里收取了5000元现金没有计入还款,好像写了收条,但是现在没有。另外觉得利息太高,希望酌情降低。被告胡茜辩称,对本金、利息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罚息和复利过高。被告彭小松、佳妍鑫商贸公司、美美家居公司、金永忠、彭梅、罗义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彭小松、胡茜、谭惠(联保体/授信提用人/甲方)、佳妍鑫商贸公司、美美家居公司、聚纳商贸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授信提用人/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载明: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其中胡茜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按月还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日期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日时,则本合同调整后的利率自该还款日的次日起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无需另行确认;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约定比例存入保证金,并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除;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乙方有权自行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无需获得授信提用人同意也无须事先给予通知,但乙方应在划扣后予以通知,划扣不足部分该授信提用人仍应清偿。同日,金永忠、彭梅、罗义忠分别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编号为111112014002822,111112014002823,111112014002821的《担保合同》,约定金永忠自愿为谭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彭梅自愿为彭小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罗义忠自愿为胡茜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5月26日,胡茜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银行确认,约定胡茜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并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胡茜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茜未能依约偿还到期本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胡茜尚欠借款本金1679339.79元、逾期罚息323959.79元、复利31712.47元,后胡茜未再还款。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担保合同》、银行流水、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扣款回单、发票、转账支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小松、胡茜、谭惠、佳妍鑫商贸公司、美美家居公司、聚纳商贸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罗义忠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胡茜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胡茜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罚息、复利以及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2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谭惠、彭小松、佳妍鑫商贸公司、美美家居公司、聚纳商贸公司应依《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胡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义忠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胡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未举示证据证明金永忠、彭梅自愿对被告胡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金永忠、彭梅对胡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679339.79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逾期罚息323959.79元、复利31712.47元;二、被告胡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逾期罚息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胡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四、被告谭惠、彭小松、重庆佳妍鑫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罗义忠对被告胡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8.0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6548.05元,由被告谭惠、彭小松、胡茜、重庆佳妍鑫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重庆聚纳商贸有限公司、罗义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