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曲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037号原告:曲某,女,1979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9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不认可,并未发生此笔借款。事实上,被告曾在2012年9月份向原告借入2笔借款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一年,但约定说如该笔款项正常运行,利息及本金能保证及时归还,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保证及时归还本金,利息部分视情况支付。2014年8月31日,被告将其中10万元本金返还给原告曲某,在2014年9月14日又支付给曲某7万元。由于资金回收困难,在2015年11月份,被告将自有的于2013年购入的车号为×××纳智捷车由原告开走,冲抵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此枚借据是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围绕其辩论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回单一枚,证明给付曲某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经结算于2016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被告承认借据上签字系李某所签,虽日期有涂改痕迹,但仅就月份部分有所改划,不影响借据整体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一枚,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回单上的款项是未结算前支付的利息,后经结算,尚欠本金及利息39万元。银行回单日期系2014年早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时间达两年之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曾向原告曲某借款,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9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所举证据不足以产生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某借款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峰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徐沛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