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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祝华彪、陈君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祝华彪,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17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7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56543721R。主要负责人:刘桂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坤,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员。被告:祝华彪,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君美,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被告:何望,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黄胜花,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被告:魏日游,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被告:王菊萍,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被告:刘积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被告:陈显花,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被告:黄世灿,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刘声玉,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被告祝华彪、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被告祝华彪、黄世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刘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华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534.43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4356.58元、罚息45767.8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十被告共同签订《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由被告祝华彪、魏日游、刘积源、黄世灿、何望组成联保体,各被告自愿为联保体中任一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祝华彪签订编号为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4万元,用途为购买经营商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5月24日,展期金额为806138.65元,按年利率7.7%执行,各担保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祝华彪自2016年5月开始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6月8日,原告扣划了被告祝华彪名下的保证金426378.56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祝华彪、黄世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刘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祝华彪、魏日游、刘积源、黄世灿、何望五个借款人组成联保体,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祝华彪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证据4、《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5、欠息截屏,证明欠款情况。被告祝华彪、黄世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祝华彪、黄世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祝华彪签订编号为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祝华彪向原告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经营商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原告与被告祝华彪、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共同签订编号为X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被告祝华彪、魏日游、刘积源、黄世灿、何望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120万元以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他保证人均自愿为联保成员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债权人所负有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或延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出质人被告祝华彪、魏日游、刘积源、黄世灿、何望自愿以各自在原告处开立的金额为4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质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的净收入为准。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孳息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祝华彪发放贷款本金8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祝华彪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并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祝华彪、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共同签订《展期协议》,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4万元,已经偿还33861.35元,展期金额为806138.65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5月24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7%/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利率。各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祝华彪仍未能依约还款,2017年6月8日,原告扣划被告祝华彪名下保证金426378.56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同时原告表示被告魏日游、刘积源、黄世灿、何望名下的保证金均已用于偿还其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祝华彪欠付原告贷款本金329534.43元、利息4356.58元、罚息45767.8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祝华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祝华彪、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共同签订的《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贷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祝华彪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祝华彪偿还涉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并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应按照《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华彪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华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贷款本金329534.43元、利息4356.58元、罚息45767.8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X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华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负担4865元,由被告祝华彪、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共同负担6995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祝华彪、陈君美、何望、黄胜花、魏日游、王菊萍、刘积源、陈显花、黄世灿、刘声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余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刘俊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成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