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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吴爱华与萧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华,萧盛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394号原告:吴爱华,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萧盛良,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吴爱华与被告萧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恒昌、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盛良经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2日起每日按剩余未付金额28,000元的10‰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赊欠彩钢材料款,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累计共欠材料款38,000元,被告亲笔填写结算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逾期未付违约金按每日10‰累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给付10,000元,现尚欠28,000元。萧盛良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坤户籍证明一份;证据2、结算(欠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7日,合计欠到吴爱华(振华彩钢)货款¥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前无条件付款,逾期未付违约金按每日10‰累加。此材料用于大堰农场开心农场养鸡场欠款人萧盛良身份证号:2015年6月7日。”此凭证上还有原告亲笔书写的:“2015年7月13日转建行卡壹万元整(¥10000)”。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结算(欠款)凭证系书证原件,其证明力足以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及2015年7月2日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0‰计算远远超过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超过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萧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爱华支付货款28,000元;二、由被告萧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爱华支付违约金(按本金28,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萧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廖 平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干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