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105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徐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徐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0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1号。主要负责人:沈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特别授权),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一般代理),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徐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12372.34元(其中本金8686.06元、利息1896.43元、滞纳金等费用为1789.85元,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龙卡IC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消费,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款本息达12372.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徐斌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交通龙卡IC信用卡一张。2、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卡号尾数为“4210”的交通龙卡IC卡信用卡欠款达到本金8686.06元、利息1896.43元、滞纳金等费用为1789.85元,合计12372.3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徐斌(甲方)向原告建行南通分行(乙方)申办交通龙卡IC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贷记账户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对甲方信用卡溢缴款及电子现金余额不计付利息。被告徐斌在申请表上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徐斌。2015年2月11日”被告徐斌申领信用卡后(卡号为62×××10),开始正常使用并还款,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徐斌共计欠款人民币12372.34元(其中本金8686.06元、利息1896.43元、滞纳金等费用为1789.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徐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徐斌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斌清偿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2372.34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99元,由被告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