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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陈栽根、游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陈栽根,游淑芳,陈周炉,许长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4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平中路110-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765184326。主要负责人:傅薛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栽根,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游淑芳,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周炉,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许长仁,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与被告陈栽根、游淑芳、陈周炉、许长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被告陈栽根、游淑芳、陈周炉、许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栽根、游淑芳共同向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1289.71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按年利率15.6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栽根、游淑芳支付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已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3.判令被告陈周炉、许长仁对被告陈栽根、游淑芳的上述第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陈栽根、游淑芳、陈周炉、许长仁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陈栽根、游淑芳共同向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买花苗、搭建大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日,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分别与陈周炉、许长仁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周炉、许长仁自愿为陈栽根、游淑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等。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陈栽根、游淑芳自2017年2月1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付息。陈周炉、许长仁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漳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7年6月5日,陈栽根、游淑芳尚欠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289.71元。2017年6月5日,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与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聘请律师全权代理本案,依协议书约定,邮储银行漳平支行已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00元,根据合同约定,陈栽根、游淑芳应承担邮储银行漳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该笔律师代理费。综上,恳请判如所请,以维权益。陈栽根、游淑芳、陈周炉、许长仁承认邮储银行漳平支行提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栽根、游淑芳、陈周炉、许长仁承认邮储银行漳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邮储银行漳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栽根、游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为1289.71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年利率15.60%计算)。二、陈栽根、游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陈周炉、许长仁对陈栽根、游淑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周炉、许长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栽根、游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陈栽根、游淑芳、陈周炉、许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金 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巧(代)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