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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候建军与魏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建军,魏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65号原告:候建军,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达坂城小镇********室。被告:魏新峰,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候建军与被告魏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2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28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新峰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魏新峰向原告候建军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了“今借候建军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3月28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计算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以原告主张的为准。被告魏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峰给付原告候建军借款7000元;二、被告魏新峰给付原告候建军借款利息245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本金7000元,按年息6%计算)。上述被告魏新峰支付原告候建军的款项共计724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候建军。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