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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光哲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光哲,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95号案外人:姜顺玉,女,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光哲,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岗,该公司副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光哲与被执行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公司)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恢51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罗京公司名下房屋。案外人姜顺玉对本院执行上述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申请执行人许光哲,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周晓岗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顺玉称:2007年7月25日,被执行人与原购房人叶守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叶守民支付房款153888元,由被执行人将位于延吉市朝阳街恒基家园199号14层8号房屋(面积为73.07平方米)交付给叶守民使用。2010年10月18日,叶守民将此房屋以210000元价格出售给我。当天,我向叶守民支付210000元房款,并和叶守民一同到被执行人处办理更名手续。自2010年10月18日至今由我占有使用此房,并承担了所有的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贵院在2014年1月9日查封,我从2010年10月18日起占有使用,且对贵院查封情况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我的异议成立,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光哲称,我向被执行人借钱时把房屋备案登记在我名下,诉讼中也保全,要求继续执行该房屋。被执行人罗京公司称,我们实际卖给叶守民,案外人讲的事实属实。本院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罗京公司(原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光哲借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时,被告抵押位于延吉市朝阳街199号恒基嘉园14层8号房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将许光哲与罗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延吉市房产局监察办办理预售登记。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许光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0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42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0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许光哲因被执行人罗京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0)延执字第479号执行裁定,于2010年4月6日查封上述房屋(送达到延吉市房产局监察办)。2010年4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罗京公司送达冻结房屋的执行裁定书。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0)延执字第479-2号执行裁定,重新查封上述房屋。2016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延执字第479-3号执行裁定,再次查封上述房屋。2017年1月2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许光哲的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恢51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罗京公司名下房屋。另查,被执行人罗京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与叶守民(另一案外人)签订购房顶账合同,将自己名下的上述房屋抵债给叶守民,并交付。2010年10月18日,案外人姜顺玉与叶守民签订购房协议,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支付完房款。案外人姜顺玉与叶守民一同到被执行人罗京公司,案外人姜顺玉与被执行人罗京公司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注:合同签订日期写了2007年7月25日)。上述房屋由案外人姜顺玉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姜顺玉对本院执行该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执行人罗京公司名下房屋未变更登记到叶守民名下,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叶守民与案外人姜顺玉一同找被执行人罗京公司,将自己之间的买卖事实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罗京公司的认可并另行签订合同,但此时该房屋已被查封,被执行人罗京公司已无权处分该房屋,其认可行为无效,所以案外人姜顺玉也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权。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案中,本院执行的尚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罗京公司名下,故只能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被执行人罗京公司所有。案外人姜顺玉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案外人姜顺玉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顺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林范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