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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港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港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港堂,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玉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港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港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宁港堂窜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生活区一宿舍楼停车场处,将失主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雅马哈牌小龟王型电动车盗走。案发后,民警缴获了被盗电动车还给了失主庞某。经鉴定,涉案的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8元。另查明,被告人宁港堂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宁港堂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港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庞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玉价刑认[2016]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宁港堂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港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港堂犯盗窃罪。被告人宁港堂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港堂强制隔离戒毒,主动交代盗窃的事实,符合自首的特征,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宁港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港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柏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