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乔沐与慕喜有、徐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沐,慕喜有,徐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659号原告:乔沐,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居民,住龙口市。被告:慕喜有,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居民,现租住在。被告:徐健艳(又写徐艳),女,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居民,现租住在。原告乔沐诉被告慕喜有、徐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沐、被告慕喜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健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沐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因承建土建项目,经朋友介绍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沙、石子、砖等材料,至2015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71480元。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署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1480元。欠条上的欠款人原本为慕喜有,后由被告故意涂改为慕喜友(慕喜友的实际名字为慕喜有)。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7年2月还款1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614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欠款614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慕喜有辩称:欠原告61480元是事实,但徐健艳和此欠款无关,之所以在欠条签名处签署徐艳,是因为被告徐健艳是代理被告慕喜有签署的欠条。被告徐健艳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乔沐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慕喜有供应水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15年4月22日,由被告徐健艳书写签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乔沐材料款计人民币柒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71480.00元),被告慕喜有签署的名字是慕喜友,被告徐健艳签署的名字是徐艳。被告于2017年2月付款1万元,现仍欠原告材料款6148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乔沐、被告慕喜有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建筑材料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口头买卖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被告所需的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就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慕喜有辩称被告徐健艳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徐健艳只是替他代写的欠条且只有与她有关的事情才签徐健艳,与她无关的就签徐艳。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违背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二被告在欠条上的署名都与身份证上的名字有差异,但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署,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慕喜有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喜有、徐健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乔沐材料款6148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慕喜有、徐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