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梅花与寇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候跃福宁波虾尾加盟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初3246号原告:马梅花,女,1995年5月5日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候跃福宁波虾尾加盟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营者:寇乐,男,身份信息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马梅花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候跃福宁波虾尾加盟店(以下简称虾尾加盟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虾尾加盟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1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初,被告雇佣原告为餐厅服务员。餐厅因经营不善倒闭,被告欠原告工资5130元,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工资证明一张。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3130元至今未付。被告虾尾加盟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梅花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虾尾加盟店欠付原告马梅花劳务报酬3130元至今未付,故本院判如所请。被告虾尾加盟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候跃福宁波虾尾加盟店向原告马梅花支付劳务报酬3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