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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楚士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士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230号原告:楚士新,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士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士新委托代理人秦伊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士新诉称:2017年3月8日13时35分许,叶旭光驾豫P×××××6号奇瑞牌轿车沿武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盛大道与周淮路口南侧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豫P×××××6号奇瑞牌轿车侧滑至中心黄线西侧,遇楚天仁驾驶豫P×××××1号宝马牌轿车(上乘楚天峰)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旭光、楚天峰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周公交认字[2017]第03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叶旭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天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1号宝马牌轿车车主为原告楚士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102775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核实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且排除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原告楚士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车损及申请鉴定花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该评估报告结论价格偏高,与我公司定损金额有差距,请法庭酌情减少我公司承担的保险金额,评估费票据属于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8日13时35分许,叶旭光驾豫P×××××6号奇瑞牌轿车沿武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盛大道与周淮路口南侧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豫P×××××6号奇瑞牌轿车侧滑至中心黄线西侧,遇楚天仁驾驶豫P×××××1号宝马牌轿车(上乘楚天峰)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旭光、楚天峰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周公交认字[2017]第03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旭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天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豫P×××××1号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3259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另查明豫P×××××1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楚士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2780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25918元、评估费12000元,共计337918元。应先由交强险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数额100775元【(337918-2000)×30%=100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在相关险种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士新10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凯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靳一凡注:原告楚士新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账号:62×××6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