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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史硕斌与丁后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硕斌,丁后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247号原告:史硕斌,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后军,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硕斌诉被告丁后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硕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和被告丁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沪D×××××货车以80000元卖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0000元。原告在营运过程中于2016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才知道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上海纳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无权向原告出售该车辆。被告丁后军辩称,涉案车辆最初是由被告所购买,因该车是货运车辆,必须挂靠公司才能上路运营,被告购买该车后挂靠在上海振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我和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我和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上海振驾贸易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原告还在上海振驾贸易有限公司内签订了变更挂靠协议。原告在购车后,先后向我支付2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史硕斌买丁后军重型普通货车沪D×××××,金额(捌万元,80000元),先付壹万元,余额2016年底付清。原被告还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另外一份协议,协议内容: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号牌号码沪D×××××,2014年6月28日由江苏省泗阳县三庄乡尤圩村四组13号丁后军买到使用,现在丁后军由于2016年4月14日卖给江苏省泗阳县三庄乡团结村十一组1号史硕斌,价钱捌万元(80000元)。此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书由(于)2016年4月14日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购货单位是上海振驾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硕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