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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被害人邹某某之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在校学生,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诉讼代理人邹某(邹某姐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被害人邹某某之女),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25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某某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8日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邹某,被告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甘JFX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搭载郭某某、郑某某、司某某、郑某、郑某、邹某某、司某某7人,由某某县某某乡向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路河公路10KM+915M下坡弯道处时,车辆失控侧翻冲出右侧防护桩后翻滚至边坡下田地内,致车辆损坏,造成一起六死二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某、司某某、郑某、司某某、郭某某、邹某某的死亡均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而死亡。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郑某某、司某某、郑某、郑某、邹某某、司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被害人郑某某、司某某、郑某家属和被害人司某某家属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上述被害人家属均表示自愿放弃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邹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其因邹某某死亡发生的医疗费50000元,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郑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也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邹某因邹某某死亡发生的医疗费50000元,但要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甘JFX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搭载郭某某、郑某某、司某某、郑某、郑某、邹某某、司某某7人,由某某县祁某某乡向某某县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路河公路10KM+915M下坡弯道处时,车辆失控侧翻冲出右侧防护桩后翻滚至边坡下田地内,搭载人郑某某、司某某、郑某当场死亡,司某某、郭某某、邹某某、郑某某、郑某受伤,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司某某、郭某某、邹某某也相继死亡,造成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司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郑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司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大面积创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郑某某、司某某、郑某、郑某、邹某某、司某某无责任。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文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违规载人,造成一起致六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二、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邹某因其父邹某某死亡发生的医疗费50000元,除当庭已付的20000元外,剩余付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萍审 判 员  石小平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