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松良与陈万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松良,陈万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947号原告:姚松良,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源,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姚松良与被告陈万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松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松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万源偿还其货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万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均在新疆,因经营店铺需要,陈万源多次向姚松良购买电缆挂钩、防爆接线盒等材料,2014年12月13日陈万源向姚松良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姚松良货款38000元。之后,陈万源仅偿还姚松良5000元,拖欠其余欠款至今,已严重侵害了姚松良的合法利益。陈万源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姚松良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松良的身份证、陈万源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3日陈万源向姚松良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结欠姚松良货款38000元。3、销货清单、物流清单,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电缆挂钩、防爆接线盒等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陈万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姚松良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使用,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至2013年间,陈万源多次向姚松良购买电缆挂钩、防爆接线盒等材料。2014年12月13日,陈万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结欠姚松良货款38000元。2014年年底,陈万源偿还5000元,拖欠其余欠款至今,姚松良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姚松良与陈万源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间因买卖电缆挂钩、防爆接线盒等产品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特征,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由于本案货物属于小宗商品,按交易习惯应即时清结货款,陈万源未及时偿还拖欠的330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姚松良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万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松良货款33000元,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万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人民陪审员 杨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巧燕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