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宋祥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宋祥春,李桂珍,赵治国,张夫然,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西环中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8256172-5。法定代表人:张铭,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李西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祥春,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珍,女,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赵治国,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张夫然,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审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捷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96349505X。法定代表人:买文广,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邢卫江,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祥春、李桂珍、原审被告赵治国、张夫然、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判决10000元不服提起上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冀J×××××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二被上诉人等多人受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答辩时已经说明该情况,并且请求一审法院考虑交强险限额分摊。2016年10月15日上诉人已收到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民初2773号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孙棉医药费10000元。孙棉与二被上诉人同为该事故的伤者。上诉人以实际履行了2016冀09**民初2773号判决,并将赔款支付到河间市人民法院。因此该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复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祥春、李桂珍未出庭、未答辩。原审被告赵治国、张夫然、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均未出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宋祥春、李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宋祥春医疗费等损失49000元;赔偿李桂珍医疗费等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赵治国驾驶的冀J×××××小型面包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800M处时,撞上前面被告张夫然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造成二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治国负主要责任、张夫然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夫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住院35天。出院证明加强营养三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被告赵治国分别为原告宋祥春、李桂珍垫付医疗费216元、13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宋祥春的损失为:医疗费164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2409元÷365天)×35天=5026元、出院后(19779元÷365天)×90天=48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598元。李桂珍的损失为:医疗费257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2409元÷365天)×35天=5026元、出院后(19779元÷365天)×90天=48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9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宋祥春5000元、李桂珍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宋祥春10186元、李桂珍1018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祥春5824元(19412×30%)、李桂珍8617元(28723×30%)。被告赵治国赔偿原告宋祥春13588元、李桂珍28108元。被告赵治国已垫付宋祥春216元、李桂珍1301元,实际应赔偿宋祥春13372元、李桂珍1880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祥春的损失为34598元、李桂珍的损失为43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原告宋祥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51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5824元、赵治国赔偿13372元;原告李桂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51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8617元、赵治国赔偿1880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生效的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的原告孙棉与本案的原审原告宋祥春、李桂珍在同一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该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孙棉医药费10000元;上诉人已将赔付款履行。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因造成多人受伤,上诉人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依据生效的(2016)冀0984民初2773号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足额支付同一事故的孙棉10000元;一审法院在本案又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宋祥春、李桂珍医疗费计10000元欠妥,应纠正。即上诉人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宋祥春、李桂珍各101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祥春7323.6元、李桂珍10116.9元;赵治国赔偿宋祥春17088.4元、李桂珍23606.1元;扣减赵治国已垫付宋祥春216元、李桂珍1301元,赵治国实际赔偿宋祥春16872.4元、李桂珍22305.1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宋祥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1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7323.6元、赵治国赔偿16872.4元;被上诉人李桂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1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10116.9元、赵治国赔偿22305.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及一审诉讼费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账号62×××64,宋祥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志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