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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587牛长付与朱钢、朱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付,朱钢,朱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587号原告:牛长付,男,1947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葛修艳,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钢,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现住址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朱吉安,男,1955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牛长付与被告朱钢、朱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长付委托代理人葛修艳、被告朱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长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朱吉安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朱钢未作答辩。被告朱吉安答辩称: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我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按照上次调解方案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朱钢向原告牛长付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牛长付现金30000元正……时间1年半计18个月归还”,被告朱吉安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名。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朱钢向原告牛长付借款30000元并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朱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钢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吉安认可双方借款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法律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朱吉安为借款人朱钢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事实,故被告朱吉安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吉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