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南京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休,胡玉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04号原告: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20层。法定代表人:杨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天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20层。法定代表人:杨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休,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胡玉玲,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侠,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江苏天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杨休、胡玉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45657010.96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延期付款损失;2.判令原告有权对杨休持有的天地公司70%的股权、东方公司96.167%的股权、胡玉玲持有的天地公司30%的股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署“关于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股权重组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重组框架协议)等文件。上述重组框架协议及系列协议签署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0日向四被告支付定金3亿元。2015年10月3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署“关于‘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股权重组的框架协议’的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四被告按照如下期限归还3亿元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50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剩余全部定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在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的定金,按照年化12%的利率支付利息,若未能在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定金,则其后未归还部分按照18%的年化利率,并按照12%的年化利率计算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所有利息补偿在定金最后全部归还时一并支付,不计复利。第六条约定,被告三、四对解除协议项下四被告对原告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诺仅在四被告截至2016年6月15日仍未归还全部定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行使股权质押(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向法院主张、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解除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四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表面看起来因被告退还定金而引起,实际上原告的单方撤回股权收购才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出于考虑原告撤资的难处在解除协议中同意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是完全出于善意,绝非等于恶意欠款,因此应充分考虑案件实际发生的背景;2、原告的诉请实际上属于违约金,但严重超过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4、原告请求实现股权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股权质押系基于重组框架协议,而非解除协议。金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组框架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支付凭证、收据、解除协议、律师函、转账凭证,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用印申请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甲方(金鹰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天地公司、杨休、胡玉玲)、丙方(乙方的履约保证人杨休、胡玉玲)、目标公司(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签署重组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转让标的为目标公司51%的股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合计持有目标公司50%的股权,北京融普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目标公司5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将在甲方的帮助下以新的贷款归还现有的所有30亿元贷款,乙方将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减至6亿元后,乙方将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乙方及其关联人士将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的51%的股权。甲方取得目标公司51%股权的对价为12.86亿元,具体价格以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协议签署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亿元,杨休、胡玉玲以其共同持有的东方公司97.167%股权和天地公司100%股权全部质押给甲方。对价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定金3亿元,第二期为甲方取得目标公司51%的股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第三期为甲方取得目标公司51%股权之日起一年内。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乙方各主体对本协议中的乙方义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协议下乙方、目标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支付定金后,乙方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乙方需双倍返还定金,甲方因自身原因解约,乙方可不退还定金,甲方不能配合寻找新的30亿元融资,乙方应归还定金。2014年12月30日,金鹰公司向乙方支付定金3亿元,乙方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出质人杨休、胡玉玲与质权人金鹰公司签订“天地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框架协议,杨休持有天地公司70%股权、胡玉玲持有天地公司30%股权。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以担保履行重组框架协议。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根据重组框架协议应履行的全部义务,以及因违反重组框架协议而应承担的定金返还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和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质权人为实现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015年1月,出质人杨休与质权人金鹰公司签订“东方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杨休将其持有的东方公司97.167%股权质押给金鹰公司,其余内容同“天地公司股权质押合同”。上述质押合同签订之后,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的出质数额如下:杨休持有的天地公司7000万元股权,胡玉玲持有的天地公司3000万元股权,杨休持有的东方公司2915万元。2015年10月30日,甲方(金鹰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天地公司、杨休、胡玉玲)、丙方(乙方的履约保证人杨休、胡玉玲)、目标公司(苏州乾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各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重组框架协议、甲方已支付定金3亿元,各方协商解除重组框架协议,但重组框架协议约定的解除后仍应履行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包括乙方的股权质押担保义务、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等。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照如下期限归还3亿元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对定金,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50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剩余全部定金及利息;对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在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的定金,按照年化12%的利率支付利息,若未能在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定金,则其后未归还部分按照18%的年化利率,并按照12%的年化利率计算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所有利息补偿在定金最后全部归还时一并支付,不计复利。丙方对解除协议项下乙方对甲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仅在乙方截至2016年6月15日仍未归还全部定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甲方可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行使股权质押(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向法院主张、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各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定金5000万元、2016年6月23日归还定金2亿元、6月30日归还定金3000万元、10月31日归还定金1995万元、11月1日归还定金5万元、11月29日归还利息1000万元、12月8日归还利息200万元、12月21日归还利息100万元。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金鹰公司委托的律师向各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案涉重组框架协议、质押合同、解除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解除协议生效之后,各被告虽然陆续返还定金3亿元,但返还时间超出了约定的期限,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对于利息,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5日之前返还的定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5日之后返还的定金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该18%的标准实际上为违约金,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基准利率3倍即13.05%的标准计算为宜。经计算,各被告应付利息与违约金共计51841332.93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300万元之后,各被告仍需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38841332.93元。对于各被告虽称重组框架协议解除的原因系原告所致,但其提供的审批单不能证明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应付利息应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迟延付款的损失,由于合同约定不计复利,故该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休、胡玉玲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鹰公司对相应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休、胡玉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利息、违约金共计38841332.93元;二、原告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杨休持有的江苏天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7000万元股权、南京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915万元股权、胡玉玲持有的江苏天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303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