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3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毛娟娟与被告何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娟娟,何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744号原告:毛娟娟,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何春光,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先,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娟娟与被告何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娟娟、被告何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以及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利息10900元,2017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何春光以做加油站等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1100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现已超期10个月,原告毛娟娟多次催促被告何春光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一直躲避原告不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春光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该笔款是原告为其家属职务升迁主动找被告拉关系的费用,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该笔款的实际数额是50000元,而不是55000元,现该笔款已全部用于拉关系的差旅费、餐饮、送礼等事务。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短信记录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了借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唐某某个人简历及吴某某在简历上的签字,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付给了被告;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以上借款共计55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何春光借到毛娟娟人民币55000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1100元,还款期限2016年7月30日前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2016年7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此后,由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和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21个月)期间的利息为23000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7月支付的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12000元。201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辩称自己仅收到原告50000元,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娟娟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何春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毛娟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所欠借款利息12000元,2017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何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