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欣平与王淑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欣平,王淑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636号原告:徐欣平。被告:王淑丽。原告徐欣平与被告王淑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该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现暂算至起诉前的2017年3月30日止共3个月)计人民币2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提前退出合同的违约金计人民币25000元和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将坐落于景宁县红星街道新华路21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乙方)。并且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商铺第1、2、3年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第4、5年租金为12万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提前退出,乙方应赔偿甲方3个月违约金。乙方应如期支付租金,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当年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仍未交付,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商铺。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0元用于装修商铺阁楼,原告即按被告要求雇老师将商铺阁楼进行装修,共支付阁楼装修费用计人民币37000元。由于被告拖欠商铺租金至今未付,明显违约,所以,原告诉请法院立案审理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淑丽辩称,2016年10月28日我跟原告谈好房屋的租赁事宜,当天我付给她35000元,是阁楼的转让费。房租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当时我跟他口头讲好,要消防和房管的证办得下来我才租,后来消防证没有办下来。2016年11月10日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原告跟他讲这个房屋的消防证办不下来,不能开酒楼,我愿意承担一个月的房租,让原告把25000元退给我。原告在杭州,他一直没有时间回来。之后,原告在该房屋前打出横幅广告,要租出该房屋。此后,我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沟通,原告只愿意退5000元给我,多一点都不愿意出,后来原告连我的电话都不接了,所以没有谈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徐欣平将坐落于景宁县红星街道新华路213号、廊桥步行街22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王淑丽开办酒店,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3年每年10万元,第4、5年为1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第1年租金签订合同日支付,第2年开始支付时间为当年12月1日;原告给予被告装修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装修期内不计算租金;被告利用该商铺进行违法经营及犯罪活动的或者拖欠租金累计达10天的,原告可以中止合同,收回该商铺;被告中途退租,须提早三个月书面文件告知原告;被告在合同期内提前退出,应赔偿原告3个月违约金;合同另行备注阁楼装修费用叁万伍仟元整等等内容。被告在阁楼装修接近完毕时支付给原告装修转让费35000元。由于被告开办酒店需要办理有关消防等各种证件,因该商铺不符合酒店所需的消防条件,无法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致使被告无法在此经营酒店。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也没有就该商铺进行正式交接使用,被告也没有对房屋进行过装修也没有使用过该商铺。被告与原告通过电话协商,被告表示无法办理消防证,不能在此开办酒店,要求原告退还转让阁楼的装修费用35000元并同意支付给原告1个月的租金。原告只同意退还给被告阁楼装修费5000元。双方因阁楼转让装修费退还多少发生争执,致使合同没有及时解除。2016年12月25日,原告方曾在该商铺前挂出横幅出租该商铺的广告。现原告认为商铺已租赁给被告,被告就要支付租金。被告则认为自己已通过电话与原告讲清楚消防证办不了,无法开酒店,要解除合同,同意支付合同签订后1个月的租金并要被告退回交付的35000元,当时原告不同意,后来原告连被告的电话都不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租赁合同和被告提交的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知该商铺不符合开办酒店所需的消防条件,还签订《租赁合同》用于酒店经营,双方均存在过错。在不能通过消防安全检查,无法办理酒店所需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被告主动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阁楼装修转让款35000元,原告只表示同意退回5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在杭州,双方没有对上述纠纷及时处理。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拖欠租金累计达10天的甲方可以中止合同,收回该商铺。”在原告明知被告无法达到开办酒店的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没有对解除合同作出回应。同时,在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以中止、解除合同,收回该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没及时将商铺租赁他人,造成租金损失扩大,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虽然没有使用过该商铺,也在租金起算日2017年1月1日之前的2016年11月10日及时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中途退租,须提早三个月书面文件告知甲方。乙方在合同期内提前退出,应赔偿甲方3个月违约金。”为此,造成的商铺租金损失,被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分析,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淑丽承担原告徐欣平三个月的商铺租金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阁楼装修转让款,因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一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欣平与被告王淑丽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淑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欣平商铺租金损失计人民币25000元;三、原告徐欣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淑丽阁楼装修转让款计人民币35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款项相抵,原告徐欣平支付给被告王淑丽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4元,由原告徐欣平承担327元,由被告王淑丽承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