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王雪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王雪成,山东康洁利人造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工业院。法定代表人:王开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池,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康洁利人造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路与海川路交汇处向东666米。法定代表人:付合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坦坦,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雪成,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上诉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康洁利人造石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王雪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给予确认,并应同时确认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应付(尚欠)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的建设养老保险基金433200元、水泥专项基金77325.60元是否可以冲抵上诉人的工程款,以及2014年8月2日付款凭证45万元是否真实,202500元税金是否代上诉人缴纳。对此,上诉人认为:1、双方争议的建设养老保险基金433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水泥建设基金77325.6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2014年8月2日45万元收据,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项。4、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已经代上诉人交付202500元的完税证明,更不能扣减该202500元工程款。山东康洁利人造石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雪成未作陈述。王雪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1241587元;2、由第三人山东康洁利人造石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被告山东友联承揽了被告山东康洁利的山东帝豪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一口价)1666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友联安排原告王雪成进入规定进行劳务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山东友联与第三人山东康洁利2011年2月份就钢结构车间地面工程及钢结构生产车间水、电、消防安装签订两份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价款和计算方式。2011年5月份,被告山东友联与第三人山东康洁利就车间内操作平台工程款和虹吸排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山东康洁利与被告山东友联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被告山东友联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9312287.12元,已付款15311700元,剩余欠款4000587.12元。事后,第三人山东康洁利又付款多次。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雪成与被告山东友联就施工人工费等进行结算,被告山东友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认可尚欠原告人工费等1241587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友联依第三人山东康洁利为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另查明,第三人山东康洁利主张代缴各项税款713025.60元;同时在第三人山东康洁利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11月13日结算单中,自认尚欠工程款573974.9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雪成与被告山东友联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工程劳务关系;被告山东友联与第三人山东康洁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原告王雪成提供劳务且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第三人验收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友联在与原告王雪成结算完毕后,未能及时支付下欠劳务费,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王雪成要求被告山东友联支付所欠劳务费12415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山东康洁利作为发包方,对原告王雪成的要求第三人山东康洁利,依法在应支付给被告山东友联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山东康洁利庭审中主张的代缴税款问题,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谁承担的问题,同时,就税款问题不是民商法调整的范围,被告山东友联与第三人山东康洁利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成劳务费1241587元。二、第三人山东康洁利人造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支付给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王雪成作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并主张被上诉人山东康洁利人造石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有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王雪劳务费1241587元,上诉人并未针对该判决结果提出上诉,现上诉人上诉请求查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对此不享有上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