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25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李菊萍、王其等与甘肃恒泰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萍,王其,母秀英,王子扬,王子儒,甘肃恒泰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408号原告:李菊萍,女,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山,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男,汉族,1936年7月7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居民,系原告李菊萍的公爹。原告:母秀英,女,汉族,1938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居民,系原告李菊萍的婆婆。原告:王子扬,男,汉族,1996年10月30日出生,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系原告李菊萍的长子。王其、母秀英、王子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萍,女,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山丹县清泉镇居民。原告:王子儒,男,汉族,2010年12月11日出生,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系原告李菊萍的次子。法定代理人:李菊萍,女,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山丹县清泉镇居民。被告:甘肃恒泰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山丹县。法定代表人:董小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菊萍、王其、母秀英、王子扬、王子儒与被告甘肃恒泰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萍,原告李菊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山,原告王其、母秀英、王子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萍,被告甘肃恒泰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萍、王其、母秀英、王子扬、王子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800元,并息随本清;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菊萍、王其、母秀英、王子扬、王子儒的近亲属王文军(已故)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被告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文军借款113800元,并向王文军出具收据二张,双方约定年利率按15%计算。王文军去世后,上列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负责人催讨债务,被告负责人避而不见,推托搪塞,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甘肃恒泰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被告公司当时开票时是集资款,现在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故原告的诉求与票据上开具的名称不一致;2、原告主张的数额是截止至2015年7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所主张款项的性质该怎样认定;2、原告所主张款项的具体数额与被告公司财务上核算是否一致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该款项当时均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并且约定了利息,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集资款,原告不应该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主张。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是集资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以股东的方式进行的集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被告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由职工自由兑付,按照年度还本付息。所借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均同意按照被告甘肃恒泰炉料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集资款清单记载的王文军名下的数额113802元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近亲属王文军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7月15日、7月29日,王文军分两次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给王文军出具收款收据两份,收款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收集资款”。后王文军陆续从被告处兑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王文军借款本息113802元。后王文军因故去世,现五原告以王文军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五原告借款113802元,并息随本清。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7月29日,被告甘肃恒泰炉料有限公司以集资款的方式,向本公司职工王文军筹集资金,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向王文军兑付本金及利息。现五原告以王文军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五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被告向王文军借款时,约定年利率为15%,并承诺可以按年度自由兑付本息,现五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所欠款项113802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收款时承诺所借的款项均按年度结算本息,到期需要兑付的,办理本金及利息的兑付手续,不要求兑付的,本金及利息转入下一年度,作为借款本金,不再办理其他手续。截止2015年7月,王文军及五原告一直没有兑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113802元应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五原告及王文军的身份证明6份、收款收据2份、《关于2011年度集资款到期兑付的通知》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恒泰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李菊萍、王其、母秀英、王子扬、王子儒借款本金113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甘肃恒泰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儒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彩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