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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戴四媛与王腾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腾如,戴四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腾如,男,1965年5月29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如(系王腾如胞弟),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庆(系王腾如侄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四媛,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户籍地为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吉安县。上诉人王腾如因与被上诉人戴四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法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王腾如的诉讼代理人王长如、王明庆,被上诉人戴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腾如上诉请求:1、改判王腾如向戴四媛赔偿损失490元(即在原判基础上核减743.31元);2、诉讼费用由戴四媛负担。事实与理由:1、戴四媛的新房施工时,水磨石地面裸露在路上的电线不是戴四媛的,该电线是装修工周师傅自带的,与戴四媛毫无关系。每天都有货车、三轮车来回数百次碾压,均没有损坏电线,电线所有人周师傅对此无意见。而王腾如只是推着三轮小推车(空车)临时经过一下,更不会有任何损坏后果。2、王腾如与戴四媛是邻居,但由于戴四媛一惯不讲道理,经常以强欺弱,而王腾如又老实本分,双方积怨颇深,数十年来没有来往。3、案发当天,戴四媛不分青红皂白,张口骂人,戴四媛的两个儿子一上来就暴打我侄子,我侄子没有还手就走掉了。戴四媛从她家门口跑了二十多米到我家施工场地,先用巴掌打了我两下,然后她和她老公王进如一起打我。出于自我保护,我急忙躲闪走开,戴四媛就自己摔倒在地。4、戴四媛已年满55周岁,无劳动能力,且只是皮肤擦伤(轻微伤),未实际住院,更无人护理,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5、戴四媛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为逞威风,上门挑衅,先动手打人,王腾如的争吵行为不是引起其摔倒的直接原因。同村有十几个人在场,大家都看得一清二楚。一审法院判令王腾如按6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王腾如只应按3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应认定戴四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且赔偿比例划分不当。被上诉人戴四媛辩称:电线来回被碾压,如果出了问题,肯定要找我负责。我买菜回来,把车停到新房后,提了东西走到老房子处。我看到电线被碾压,准备捡一块小木板垫一下。然后,王腾如就骂我,我也回骂他,王腾如就打我,王明庆后来也打我,并把我打晕。我老公王进如和儿子在楼上并没有参与打架。家里在施工,王腾如、王明庆打我时,我家人根本听不到。住院证明和发票当时都交给派出所了,法院从派出所调取了。住院时,我请了一个叫刘京的女孩(16岁)照顾了3天,我按90元/天付了护理费。戴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腾如赔偿医药费1629.4元、误工费234元、护理费263.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26.8元;2、诉讼费用由王腾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早上,戴四媛从外面回家时,发现同村的王腾如用车清运建房泥土时,车轮辗压戴四媛家新房因施工水磨石地面而铺设的裸露在路上的电线。戴四媛当即责怪王腾如不应该辗压,王腾如听后不服,遂与戴四媛发生争吵。而后,双方相互谩骂。随后,戴四媛走到王腾如面前,双方继续争吵并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王腾如将戴四媛打到在地,致戴四媛受伤。戴四媛受伤后在吉安县桐坪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629.4元。2017年1月16日,经吉安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戴四媛的伤势为轻微伤,医药费为1000元。为此,戴四媛花费鉴定费400元。经吉安县公安局桐坪派出所调处未果,戴四媛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本次纠纷中,王腾如不仅谩骂了戴四媛,还打伤了戴四媛,应承担主要责任,故确定王腾如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5%。戴四媛先责怪王腾如,是引发纠纷的起因,且戴四媛也谩骂、拉扯了王腾如,应承担一定责任,故确定戴四媛的责任承担比例为35%。王腾如辩称,戴四媛头部受的伤非其所致,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戴四媛支出的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医药费部分,不予支持。戴四媛提出要求王腾如赔偿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戴四媛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其误工期、护理期应为3天。戴四媛系城镇户口,其主张误工费为234元,护理费为263.4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虽戴四媛主张的标准低于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确定戴四媛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234元、护理费263.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897.4元。根据责任划分,王腾如应赔偿戴四媛上述损失123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腾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戴四媛赔付损失1233.31元。二、驳回戴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腾如负担16.25元,戴四媛负担8.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原判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戴四媛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否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同族村民,王腾如家准备建设的新房又在戴四媛家隔壁,双方理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双方多年来一直未能放下心结,正确处理积怨,导致“小事变大事”,双方从“动嘴”(对骂)演变成“动手”(肢体冲突),并造成戴四媛受伤。上诉人王腾如提出,系戴四媛先动手打人,且是戴四媛自己摔伤的,故王腾如只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戴四媛在冲突中受伤是事实,而王腾如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发生冲突原因、过程以及戴四媛受伤的情况等,酌情确定由王腾如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即对上诉人王腾如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戴四媛在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已超出法定的女性职工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从法庭询问掌握的情况来看,戴四媛当时主要是负责照顾子女的小孩,并未从事其他正常劳动生产和经营活动等。故一审法院认定戴四媛存在误工费不当,应予以纠正。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出院记录以及司法鉴定等证据可知,戴四媛入院时“神志清楚”、“自由体位”,主要伤情为“头皮挫伤”,伤势为轻微伤,无专人进行护理之必要,且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确定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故一审法院认定戴四媛存在护理费亦为不当,应予以纠正。况且,对于是否雇请护理人员,戴四媛在一、二审时的陈述存在矛盾。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戴四媛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40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王腾如赔偿910元,其余损失由戴四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腾如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吉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腾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四媛损失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王腾如60元,被上诉人戴四媛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