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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伯松、梁艳心等与梁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伯松,梁艳心,梁要心,梁锐辉,梁英华,梁钻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448号原告:梁伯松,男,194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艳心,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要心,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锐辉,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韵,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英华,男,199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钻华,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主要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梁伯松、梁艳心、梁要心、梁锐辉与被告梁英华、梁钻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伯松、梁艳心、梁要心、梁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卢嘉韵,被告梁英华,被告梁钻华,以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伯松、梁艳心、梁要心、梁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1627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21时15分,梁英华驾驶粤H/9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东凤镇永益路由东阜路往东海路方向行驶,行至永益路15号对开时,与迎向由潘兰清驾驶的无号牌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潘兰清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潘兰清经送东凤人民医院救治,但由于病情危重,家属于2017年4月20日将其搬回家中后于22时30分死亡。同年6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英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兰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潘兰清被送医院抢救,但由于伤情危重,心跳骤停数次,医院多次发生病危通知书,后于2017年4月20日21时左右出院回家于当日22时30分死亡,住院4天。2017年6月12日被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迟发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梁钻华辩称:从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可以看出,潘兰清入院前只是左胫腓骨中段骨折,之后为何死亡,我们也不清楚情况。被告梁英华辩称:与被告梁钻华的答辩意见一致。死者家属曾经表示过放弃治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核实,已超强制保险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21时15分,梁英华驾驶粤H/9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东凤镇永益路由东阜路往东海路方向行驶,行至永益路15号对开时,与迎向由潘兰清驾驶的无号牌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潘兰清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潘兰清经送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救治,但由于伤情危重,家属于2017年4月20日将其运回家中后于22时30分死亡。同年6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英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兰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6月12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兰清系因交通事故致迟发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潘兰清,女,1939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在广东省中山市××路××号,生前与梁伯松结婚生育梁艳心、梁要心、梁锐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潘兰清近亲属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为医疗费35086.17元(凭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催交款通知书一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20元,死亡赔偿金173786元(以34757.2元/年计算5年),丧葬费36329.5元(按广东省上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72659元/年计算六个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251121.67元,其中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梁英华已支付3000元。粤H/9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梁钻华,该车由其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的60%,再由梁英华负责赔偿。梁钻华虽是登记车主,但无证据显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是潘兰请近亲属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获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301121.67元,应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181121.67元的60%即108673元,再由梁英华承担。永安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还须支付110000元;梁英华已付3000元,还须支付10567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的潘兰清的死亡原因,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兰清系因交通事故致迟发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因此,应予认定潘兰清的死亡是因上述交通事故所致;而对于家属放弃治疗的问题,于常理推断,在情况并非十分危急的情况下,家属一般会遵照医生的建议进行治疗,而在情况危急的情况下,医疗抢救的成功率亦不高,因此,潘兰清已属高龄,且当时伤情危重,故不应因为家属选择了放弃抢救治疗而予以归责。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伯松、梁艳心、梁要心、梁锐辉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梁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伯松、梁艳心、梁要心、梁锐辉交通事故赔偿款1056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时俊山负担1111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该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敏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