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张敬、翟宝金、邢家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张敬,翟宝金,邢家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宇,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黄土坎镇赵家岭村邢家堡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学(王良宇之母),住东港市黄土坎镇赵家岭村邢家堡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世纪路东段**号3-6-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宝金,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欢喜岭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家术,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菩萨庙镇观海山村邢家沟组***号。上诉人王良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敬、翟宝金、邢家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学、胡乙娟,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被上诉人张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上诉人王良宇系严重过敏体质,扣除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给付的数额外,应多判令赔偿医疗费1180.77元,护理费8000元,共计9180.77元。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放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王良宇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原审法院已判决赔偿部分费用。由于上诉人王良宇没有能力支付治疗费,多次找保险公司都不管,致王良宇病情拖延时间较长、病情加重,至今没有康复,精神与身体倍受折磨,造成极大伤害。经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严重过敏体质,不能采取针剂治疗,只能采用中药治疗,上诉人王良宇在第一次治疗后身体损伤没有痊愈,再次诉讼请求四名被上诉人给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受伤害部位,可以证实上诉人所花费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张敬辩称,没有意见。翟宝金、邢家术没有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王良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判令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人30954.3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事故发生后,医疗门诊诊断的擦挫伤、膝关节退行性变、颈椎间盘突出症均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花费的检查费中还包括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诊疗科目,用以检查其自身疾病。因此上述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良宇辩称,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后连续治疗,所需费用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张敬辩称,没有异议。翟宝金、邢家术没有答辩意见。王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18日20时10分,被告翟宝金驾驶辽B99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土坎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使的被告邢家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大孤山经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宝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家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现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由于原告当时无钱治疗伤情,致使伤情拖延,此后原告到相关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4109元;2、误工费16478.80元;3、护理费10375.80元;4、伙食补助费5700元;5、交通费4043.50元;6、住宿费17787元7、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另外,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中,被告邢家术并未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邢家术赔偿第一次诉讼损失9185.12元。以上费用合计177721.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20时10分,被告翟宝金驾驶辽B99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鹤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土坎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邢家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及案外人刘金学)相撞,致原告以及案外人刘金学受伤。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宝金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宝金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以及案外人刘金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港市骨科医院、东港市中医院、东港市中心医院、东港大东卫生院、丹东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北京东城区中医药学会东单中医门诊部、北京协合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同时原告还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休治30天。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以及在院外购药共支出医疗费22683.24元。原告到各地医院就诊时支出住宿费14070.57元。原告曾就上述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张敬及翟宝金主张权利,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诉讼合计22188.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58.2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数额为24083.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未向被告邢家术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06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再次到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医院、东港市中心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和平区牙病防治所、东港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于洪区京城易安医院、丹东市中医院、东港大东卫生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东港新兴卫生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同时,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购药费合计14109元,经该院核实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支出的合理性医疗费为12928.23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7787元,经核实其合理住宿费用为16677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928.23元;2、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3、护理费1118.92元(11天×101.72元);4、误工费1604.74元(41天×39.14元);5、交通费2500元(本院酌定);6、住宿费16677元;以上1-2项合计13478.23元,3-6项合计21900.66元。涉案货车系被告张敬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翟宝金系被告张敬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案外人刘金学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案外人刘金学67180.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案外人刘金学12819.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给付原告王良宇22188.85元,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6858.27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翟宝金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涉案车辆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邢家术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原告以及案外人刘金学无过错,故该院确定被告翟宝金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邢家术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以及案外人刘金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张敬作为被告翟宝金的雇主,依法应对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宝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张敬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邢家术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刘金学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的相关疾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本次住院及检查、治疗的部位与原告第一次住院检查治疗的部位系同一部位,由此可认定原告进行的相关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品,且其提供的购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药房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该院按照其住院期间每日50元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次原告住院11天,休治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该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该院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因其居住于东港市,同时亦未住院治疗,原告如进行相关检查治疗,亦可返还家中住宿,该院已支持其相关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在东港市的住宿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外地住宿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该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该院已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0630.25元(实际损失为21900.6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已支付110000-67180.90-22188.85),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324.05元[(13478.23+21900.66-20630.25)×70%],以上合计30954.30元。被告邢家术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649.56元[(13478.23+21900.66-20630.25+24083.24)×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良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954.30元;二、被告邢家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良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649.56元;三、驳回原告王良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缓交),由原告王良宇自行承担3170元,被告张敬和被告翟宝金连带承担580元,被告邢家术承担100元,原、被告待执行时将其承担部分交纳本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良宇提供村委会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王良宇的母亲在事故发生前在村里打工,工资为每日110元;王良宇是过敏体质,不能打针吃药,只能坚持使用医院开的药在治疗。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有村委会公章,但并无经办人证明,且刘金学并未与村委会建立劳动关系,故村委会无权证明刘金学劳动关系的职权。对于诊断书,上诉人所治疗部位与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能支付。被上诉人张敬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并非上诉人母亲的雇佣单位,其出具误工证明主体不适格,况且该证明只证实每日工资的数额,并未证明其误工天数,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诊断书,评定上诉人王良宇是否属于严重过敏体质需相关专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而出具该诊断书的单位只是东港当地的一家卫生院,其不具备评定上诉人是否属于过敏体质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良宇在二审期间要求确认其为严重过敏体质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过敏而多支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因上诉人王良宇一审并未提出该主张,所以不属于二审期间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王良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王良宇提出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母亲陪同其到外地医院检查期间的护理费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保护的是伤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工资或误工损失,而并非陪同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一切费用,因此上诉人王良宇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人王良宇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节,因上诉人王良宇已经提供相关病历、检查报告等材料证实其本次治疗的部位与第一次治疗系同一部位,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王良宇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良宇、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王良宇负担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国兴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