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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洪发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洪发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67号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层。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尧,男,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刚,男,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员工。被告:湖北洪发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渡普镇烟墩村。法定代表人王柏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农商行)与被告湖北洪发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发水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发水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发水产公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加罚30%);2、被告以机械、厂房以及黄沙湾渔场所辖养殖水面经营权作为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66万元,年利率10.08%,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至今仍欠本金216万元。同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234万元,至今本金分文未还。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保证合同》,并对房屋、土地、机械设备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洪发水产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洪发水产公司与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500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借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7月还款100万元,2015年7月还款200万元,2016年7月到期还款200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洪发水产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印章,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66万元,发放日期2013年7月24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19日,年利率10.08%。”。当日,原告将266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帐户。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了截止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下欠本金216万元及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次日,被告在另一份《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印章,载明:“借款金额234万元,发放日期2013年7月25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19日,年利率10.08%。”。原告当日将234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洪发水产公司帐户。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本金234万元及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2013年7月19日,被告洪发水产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信用联社债权实现,洪发水产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的应付费用。2013年7月23日,被告洪发水产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乙方(洪发水产公司)与甲方(信用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以黄沙湾渔场所辖养殖水面约5590亩(2011年11月25日与嘉鱼县水产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经营权作为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借款和向甲方出借的总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的应付费用;抵押物范围:本合同项下用于抵押的权利为抵押人在嘉鱼县蜜泉湖大湖的经营权,大湖面积约5590亩,权利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洪发水产公司、信用联社及嘉鱼县水产局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中嘉鱼县蜜泉湖大湖实际应为黄沙湾渔场。2013年7月25日,被告洪发水产公司向原嘉鱼联社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同意以房产、土地、设备等抵押物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整。本人承诺:如借款该贷款到期未全额偿还本息,你社可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加罚利息、复利、拍卖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7月22日,信用联社与被告洪发水产公司签订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对用于抵押的机械、制冷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房产、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证渡普字第××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信用联社;房屋所有权人洪发水产公司;房权证号00××44,00××43;房屋坐落渡普镇烟墩村××层多幢;他项权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66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土地他项权证(2013第22073号)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信用联社;义务人洪发水产公司;地号4212211060040002000;地籍号21-106-004-0002;土地证号嘉国用(2008)第224802**号;土地坐落渡普镇烟墩村××组;面积16851.39平方米;他项权种类:抵押。本院认为,原信用联社现已变更为原告嘉鱼农商行,其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与被告洪发水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500万元给被告洪发水产公司的义务,被告洪发水产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加罚3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发水产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对房产、土地使用权、机械、制冷设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洪发水产公司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械、制冷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信用联社与被告洪发水产公司签订的《抵押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洪发水产公司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对抵押的黄沙湾渔场所辖养殖水面的经营权(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发水产公司所欠原告嘉鱼农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13.104%,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10.08%,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13.104%,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10.08%,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为13.104%,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对《抵押担保承诺书》项下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洪发水产公司、嘉鱼县房权证号为00××44、00××43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洪发水产公司、土地证号为嘉国用(2008)第224802**号的土地;洪发水产公司的机械、制冷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以及《抵押保证合同》项下的黄沙湾渔场所辖养殖水面的经营权(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一项判决内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0元,减半收取计25325元,由被告洪发水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