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0年7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达州区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汉兴街,现住营山县朝阳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川SXX**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行驶至营山县碑垭路与华兴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从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5.0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