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金与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070号原告沈金,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南山路5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23230944937221。法定代表人:陈时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金诉与被告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六个月利息2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款协议一份,还款期限为一年。尔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又于2017年1月2日写下借款续期协议,约定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现因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诉请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沈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借款续期协议原件等证据,因被告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沈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续期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200000元人民币应自2017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按2%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金要求一次性还清。尔后,因被告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付利息,原告沈金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续期协议,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沈金要求支付六个月利息24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沈金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已减半),由被告普安县黔顺技能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水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 骞 微信公众号“”